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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1-06-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关于货物实行国际转运或过境运输的海关公约(I·T·I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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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缔约各方为了完成在各自境内进行的部分I·T·I业务,如认为必要可以:
  
  甲、规定完成期限;
  
  乙、要求运输车柜按指定的线路行驶;
  
  丙、要求运输车柜由海关押运。
  
  第三十九条 
  
  1、载货清单可用任何一个装货地所在国海关当局可接受的文字填写。缔约各方的海关当局可要求提供一份清单译本。建议缔约各方只要有利于运输,准许使用外文。
  
  2、建议缔约各方,将载货清单可用几种文字填报并予接受的规定和另交该清单译文的规定,尽可能地广泛宣传。
  
  3、缔约各方应向经营I·T·I业务的人们建议用公制单位填写重量及尺码等。
  
  第四十条 
  
  1、I·T·I申报单应用英文或法文印制并可加印另一种语文;
  
  2、但如经缔约各方自行议定也可以不用英文或法文,如货物全在一方境内运输也可用另一种文字印制I·T·I申报单。
  
  第四十一条 
  
  1、按本公约规定递交给某一缔约方海关当局的I·T·I申报单如已在另一方境内签了字,就不应再要求加签。
  
  2、虽有本条第1款规定,如I·T·I申报单上无人亲笔签名时,仍可要求加签。
  
  第四十二条 按本公约中的有关规定,承运的货物如经海关当局查明无讹,其通常应征的进口各税应准按下款规定免征:
  
  甲、由于发生事故或不可抗力被毁或无可挽回地损失者;
  
  乙、由于货物本身的特性减量者。
  
  第四十三条 
  
  1、每一缔约方应指定若干海关负责经办本公约规定的各项职权。
  
  2、如有可能,缔约各方应:
  
  甲、保证将沿途海关办理海关手续所需时间减至最低限度。
  
  乙、保证易腐物品、活牲畜及其他急运货物的优先结关;
  
  丙、沿途海关应在正常办公日期和时间外给予办理海关手续的便利。
  
  3、关境毗连的缔约各方海关应尽可能使其职权和工作时间与对方海关保持一致。
  
  第四十四条 对于办理本公约所指的手续,除在通常办理这些手续的日期,时间或场所以外,均不应为此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 
  
  1、每一缔约方应有权暂时或永远禁止犯有违反海关法规严重罪行的人执行本公约。
  
  2、本条第1款的禁止应及时通知该犯营业或居住地缔约一方的海关当局。
  
  3、禁止某一人执行本公约的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应通知设在某境内的联保公会。
  
  第四十六条 不应将本公约的各项规定理解为妨碍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在该方铁路管理局的协助下完成其按本公约第十八至二十四条、第二十七至三十一条及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监管工作。
  
  第四十七条 当货物在缔约一方境内运输时,如该方对其有关的运输方式实行一种停止办理一切海关转运或过境手续的规定时,该缔约一方可以:
  
  甲、将经营I·T·I业务的开始时间推迟到上述运输方式结束后;
  
  乙、在不妨碍其恢复的条件下中止实行已开始的I·T·I业务。
  
  第四十八条 本公约各条款中规定给予最低限度的便利,这不应妨碍某些缔约方实行其单方规定或按照双边或多边协定,给予或以后可给予的更大便利,假如给予此项更大便利应不致影响按本公约经营的运输业务的完成。
  
  第四十九条 由相应的外国联保公会或由联保总会寄给各联保公会的联保证及空白联保证应准免征进口各税并不受禁止或限制进口。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五十条 
  
  1、理事会的任何成员国或联合国的任何成员国或其所属的专门机构可按下款成为本公约的缔约一方:
  
  甲、通过无保留批准签约;
  
  乙、签约后尚待批准者,通过交付批准文书;
  
  丙、通过加入。
  
  2、在一九七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本公约应任由本条第1款所指各国在布鲁塞尔理事会总部签约。此后仍应任由各国加入。
  
  3、不属于本条第1款所指各组织成员的任何国家,如经理事会秘书长按缔约各方请求发出邀请,亦可通过加入并在加入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的缔约一方。
  
  4、批准或加入文书应交理事会秘书长保存。
  
  第五十一条 
  
  1、本公约应于第五十条第1款所指各国中已有五国无保留批准签约或已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的三个月后生效。
  
  2、在已有五国无保留批准签约,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后,对任何无保留批准签约,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于各该国无保留签约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的三个月后生效。
  
  第五十二条 
  
  1、任何国家可以在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在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向理事会秘书长发出通知书,声明本公约将扩大适用于该国负有外交责任的所有或任何关境。该通知书应从理事会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但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前,不应适用于上述通知书中所指的关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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