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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52-10-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公约


  本公约签署国为了确保在地(水)面上受外国航空器损害的人获得适当的赔偿,同时合理地限制因此种损害而引起的责任范围,使其不致于阻碍国际民用航空运输的发展,并
  
  认为有必要,通过一种国际公约,在最大可能范围内统一世界各国适用于此种损害所引起的责任规则,
  
  经正式授权签署于后的全权代表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责任原则
  
  第一条 
  
  一、凡在地(水)面上遭受损害的人,只要证明该项损害是飞行中的航空器或从飞行中的航空器坠落下的人或物所造成的,即有权获得本公约规定的赔偿。但是,如所受的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件的直接后果,或所受的损害只是航空器遵照现行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的结果,则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
  
  二、就本公约而言,航空器自起飞使用动力时起,至降落终结时止,都被认为在飞行中。如为轻于空气的航空器,“在飞行中”一词系指该航空器离开地面时起至重新系留地面时止的期间。
  
  第二条 
  
  一、本公约第一条所指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
  
  二、(一)就本公约而言,“经营人”系指损害发生时使用航空器的人。但是,将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直接或间接地授与他人却仍保留对该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的人,被视为是经营人。
  
  (二)某人自己使用航空器,或者通过其受雇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使用航空器,不论其受雇人是否在他们的职权范围内行事,应被视为该人在使用航空器。
  
  三、在航空器登记簿上登记的所有人应被推定为航空器的经营人,并承担经营人的责任,除非在为认定其责任而进行的诉讼程序中他证明另外一个人是经营人,并在法律程序许可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使该另一人成为诉讼当事人。
  
  第三条 当损害发生时是经营人的人如果对航空器没有自其开始有权使用时起十四天以上的专有使用权,则授与使用权的人须与该人负连带责任,各受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制的约束。
  
  第四条 如某人未经有权控制航空器航行的人的同意而使用航空器,有权控制航空器航行的人除非能证明他已适当注意防止这种使用,否则应与航空器的非法使用人一起对根据第一条规定应予赔偿的损害负连带责任,各受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制的约束。
  
  第五条 如果损害是武装冲突或民事骚乱的直接后果,或者被公共权力机关的行为剥夺了使用航空器的权利,则按照本公约规定应负责任的人将对该项损害不承担赔偿义务。
  
  第六条 
  
  一、按照本公约规定应负责的人如能证明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或其受雇人的过失造成的,则不承担责任。如应负责任的人能证明损害部分是由于受害人或其受雇人的过失造成的,则其负担的赔偿应按该项过失造成的损害程度予以减少。但是,如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受雇人的过失造成的,而受害人证明其受雇人的行为超出了他所授权的范围,则不能免除或减轻上述赔偿责任。
  
  二、如某人为他人死亡或遭受伤害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该人或其受雇人的过失亦具有前款规定的后果。
  
  第七条 当两架或两架以上航空器在飞行中相撞或相扰,并发生了第一条所指应予赔偿的损害,或者两架或两架以上航空器共同造成这种损害时,则每一架有关的航空器都应被认为造成了这种损害,而每一架航空器的经营人都应在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及责任限制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八条 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和第四条所指的人均可以援引本公约规定下的经营人能引用的一切抗辩理由。
  
  第九条 经营人、所有人和根据第三条或第四条的规定应承担责任的任何人或者他们的受雇人,对于飞行中的航空器或从飞行中的航空器坠落下的人或物造成的地(水)面上的损害,均不在本公约明确规定的责任之外承担其他责任。此项规定不适用于故意造成损害的人。
  
  第十条 本公约丝毫不妨碍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应对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是否向任何他人追偿的权利。
  
  第二章 责任范围
  
  第十一条 
  
  一、除第十二条另有规定外,根据本公约规定承担责任的全体人员对按照第一条规定应予以赔偿的损害所给付的赔偿金额,以每一航空器和每一事件计,不得超过:
  
  (一)航空器重量为1,000公斤或以下时,500,000法郎;
  
  (二)航空器重量超过1,000公斤但不超过6,000公斤时,除500,000法郎外,其超过1,000公斤的每一公斤另加400法郎;
  
  (三)航空器重量超过6,000公斤但不超过20,000公斤时,除2,500,000法郎外,其超过6,000公斤的每一公斤另加250法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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