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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52-10-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公约

[接上页]

  (四)航空器重量超过20,000公斤但不超过50,000公斤时,除6,000,000法郎外,其超过20,000公斤的每一公斤另加150法郎;
  
  (五)航空器重量超过50,000公斤时,除10,500,000法郎外,其超过50,000公斤的每一公斤另加100法郎。
  
  二、关于人身死亡或伤害的责任,对每一死者或伤者不得超过500,000法郎。
  
  三、“重量”指航空器适航证上认可的航空器最大起飞重量,如用充气气体助升,则不包括助升气体的作用。
  
  四、本条所述金额的法郎,系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六十五点五毫克黄金的货币单位。此法郎数额可以折合为各国货币,取其整数。在以此项法郎数额折合为非金本位国家的货币时,如进行法律诉讼,应按判决之日的黄金价格折合,或者在第十四条所列的情况下,应按赔偿金分配之日黄金价格折合。
  
  第十二条 
  
  一、如果受害人证明损害是由于经营人或其受雇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则经营人的责任将无限制;如果是受雇人有上述作为或不作为,还须证明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并在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
  
  二、未经有使用权的人的同意而非法取得并使用航空器的人,应负的责任将无限制。
  
  第十三条 
  
  一、当按照第三条或第四条的规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损害负责,或者按照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航空器登记簿上登记的所有人虽非经营人而被视为经营人对损害负责时,受害人能主张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按照本公约的规定由任何一个应负责任的人给付的最高赔偿额。
  
  二、当第七条规定适用时,受害人可以获得对有关的每一架航空器适用的赔偿限额的总数,但每一个经营人负责赔偿的数额,除按照第十二条规定无限制外,应不超过适用于他的航空器的限额。
  
  第十四条 如果确定的各项赔偿金总数超过本公约规定适用的责任限额时,结合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下列规则:
  
  (一)如果赔偿仅涉及人身死亡或伤害,或者仅涉及财产损失,则按照各项赔偿金额的比例予以减少。
  
  (二)如果赔偿既涉及人身死亡或伤害,又涉及财产损失时,则应以用来分摊的金额的总数的一半优先满足人身死亡或伤害的赔偿;若不足清偿,则按照各项赔偿金额的比例分摊。用来分摊的金额余数,按照各项财产损害的赔偿金额以及人身死亡或伤害赔偿金未清偿了结的部分的比例分摊。
  
  第三章 经营人责任的担保
  
  第十五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要求在另一缔约国登记的航空器的经营人,对于他可能在该缔约国领土内造成按照第一条规定应予赔偿的损害责任,根据第十一条规定的适用限额进行保险。
  
  二、(一)按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向根据航空器登记国或者保险人住所地国或者其主营业所所在地国的法律被许可办理此项保险业务并由上述国家之一审核了清偿能力的保险人投保时,此项保险应被视为是充分的。
  
  (二)如任何国家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要求保险,而依照在该国所作的终审判决给付的赔偿金未能按照所提出的要求以该国货币偿付时,则任何缔约国在该项赔款偿付以前,可以拒绝承认该保险人有清偿能力。
  
  三、尽管有上述第二款的规定,对未经一缔约国许可办理此项保险业务的保险人所作的保险,航空器飞越国可以拒绝视为是充分的。
  
  四、如果符合第十七条的规定,下列任何一种担保代替保险被视为是充分的:
  
  (一)在航空器登记的缔约国的保管机构内或在经该国准许充当保管机构的银行内缴存现金;
  
  (二)由航空器登记的缔约国认可并审核了清偿能力的银行提供担保;
  
  (三)由航空器登记的缔约国提供担保,但该缔约国须承允对有关该项担保的诉讼将不援引司法豁免权。
  
  五、除本条第六款另有规定外,航空器飞越国还可以要求航空器具备保险人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已按照本公约规定签订了保险,并列明被该项保险所担保责任的被保险人,以及附有航空器登记国或者保险人住所地国或其主营业所所在地国适当机关所发的证明书或所作的签注,证明保险人具有清偿能力。如系按本条第四款规定提供其他担保,则航空器须具备由航空器登记国适当机关签发的关于该项担保的证明书。
  
  六、如本条第五款所指证明书的一份经认证的副本已送存航空器飞越国指定的适当机关,或者如经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同意,已送存该组织,并由该组织复制副本分送各缔约国,则此项证明书无须在航空器内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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