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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52-10-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公约

[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所造成的损害。
  
  第二十七条 对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应支付的赔偿金,缔约各国应尽可能地提供以损害发生地国的货币支付的便利。
  
  第二十八条 任何缔约国对于本公约的生效如必须经过立法措施,应立即将为此而采取的措施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秘书长。
  
  第二十九条 在同时批准1933年5月29日在罗马开放签署的《统一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的各缔约国之间,本公约一经生效,即废除该罗马公约。
  
  第三十条 就本公约而言,
  
  “人”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包括国家。
  
  “缔约国”指任何已批准或已加入本公约、且退出本公约尚未生效的国家。
  
  “一国的领土”指一国的本土以及根据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在对外关系上由该国负责的一切领土。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一条 在本公约按照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效之前,本公约对任何国家开放签署。
  
  第三十二条 
  
  一、本公约须经签署国批准。
  
  二、批准书应存放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第三十三条 
  
  一、本公约一经五个签署国交存批准书,即于第五件批准书交存后第90天在各该国之间生效。对于此后交存批准书的国家,本公约将于该批准书交存后第90天生效。
  
  二、本公约一经生效,应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向联合国登记。
  
  第三十四条 
  
  一、本公约生效后,向任何非签署国开放加入。
  
  二、加入本公约应由加入国以加入书送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自交存后第90天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退出通知书送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声明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本公约应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接到退出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但是,对于在未满此六个月期限以前发生的事件造成了第一条所指的损害,本公约仍继续适用,如同未声明退出公约。
  
  第三十六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在对外关系上由缔约国负责的一切领土,但已按照本条第二款或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声明的若干领土除外。
  
  二、任何国家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可以声明其对本公约的接受不适用于其在对外关系上负责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
  
  三、任何缔约国可于以后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将本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该国按本条第二款或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提出声明的全部或任何一部分领土。此项通知应自该组织接到之日起第90天生效。
  
  四、任何缔约国可以按照第三十五条规定分别为其在对外关系上由其负责的全部或一部分领土声明退出本公约。
  
  第三十七条 
  
  一、当一缔约国的全部或部分领土转让给一非缔约国时,本公约应自转让之日起停止适用于该领土。
  
  二、当一缔约国的部分领土成为自行负责其对外关系的独立国家时,本公约应自独立之日起停止适用于该已成为独立国的领土。
  
  三、当一国的全部或部分领土转让给一缔约国时,本公约应自转让之日起适用于该领土,但如转让的领土不成为该缔约国本土的一部分,则该缔约国可以在此项转让前或转让时以通知书送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提出声明:除按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另作通知外,本公约不适用于该转让的领土。
  
  第三十八条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签署国或加入国,以及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或联合国的成员国:
  
  (一)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及交存日期,在交存之日起30天内通知,及
  
  (二)任何退出通知书或者按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的声明或通知书的收到及其收到日期,在收到之日起30天内通知。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并应将本公约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效的日期通知上述国家。
  
  第三十九条 对于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署,以资证明。
  
  本公约于1952年10月7日在罗马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订立。各种文字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公约应存放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并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开放签署。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秘书长并应将本公约经认证的副本分送所有签署国或加入国,以及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或联合国的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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