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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52-10-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公约

[接上页]

  二、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将有关的诉讼程序通知到被告以及其他任何当事人,并使他们有公平和足够的机会为其利益进行辩护。
  
  三、各缔约国应尽可能地使所有出于同一事件并按本条第一款提起的各项诉讼,由一个法院经过一次诉讼程序合并审理。
  
  四、当按照本公约规定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包括缺席判决,并按照该法院法律规定的程序规则可以申请执行时,在缔约国或者在属于该缔约国一部分的领土、州或省申请执行并按照该缔约国或者其领土、州或省的法律履行了规定的手续之后,该项判决在下列缔约国具有执行力:
  
  (一)判定债务人的住所或者其主营业所所在地的缔约国;或者
  
  (二)当在第(一)项所指的国家或在作出判决的国家内,该债务人存有的财产不足清偿时,该债务人存有财产的任何其他缔约国。
  
  五、尽管有本条第四款的规定,但是,如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被申请执行的法院可以拒绝发布执行令:
  
  (一)此项判决系缺席判决,而被告未在有效期间内获知对他提起了诉讼,以至未能抗辩;
  
  (二)被告未获得公平和足够的机会为其利益辩护;
  
  (三)判决涉及的争讼是相同当事人另一诉讼的标的并已作了判决或裁决,而根据被申请执行的国家的法律,该项判决或裁决具有既判力;
  
  (四)此项判决是由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欺诈行为所造成的;
  
  (五)执行申请人没有申请执行的资格。
  
  六、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提请执行时,不得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
  
  七、如果判决违背被申请执行的国家的公共秩序时,被申请执行的法院也可以拒绝执行。
  
  八、如果在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的程序中,任何判决因本条第五款第(一)、第(二)、第(四)项或者第七款所述的原因而被拒绝执行时,原告有权向拒绝执行判决的国家的法院重新提起诉讼。重新诉讼后,判决的赔偿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公约规定适用的限额。在重新诉讼中,以前的判决仅在该判决曾已被执行的情况下方可作为辩护理由。一经提起重新诉讼,以前的判决即终止执行。
  
  尽管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本款规定重新提起诉讼的权利,自申请人收到拒绝执行判决的通知之日起算,时效期限为一年。
  
  九、尽管有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只要损害发生地国所有的判决没有被全部执行完毕,被申请执行的法院可拒绝执行损害发生地国以外的国家的法院所作的任何判决。
  
  只要对受害人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在损害发生地国提起的各项诉讼未全部作出终审判决,而被告证明这些判决可能判给的赔偿金总额将超过本公约规定适用的责任限额,被申请执行的法院也可以拒绝执行。
  
  同样,当受害人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在损害发生地国提起诉讼,而判决的赔偿金总额超过适用的责任限额,上述被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不予发布执行令,直至这些判决的赔偿金额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减少后止。
  
  十、当按照本条规定的判决具有执行力时,被判处的诉讼费用亦有执行力。但是,被申请执行的法院可以根据判定债务人的请求,限制此项诉讼费用不超过所执行的判决的赔偿金额的10%。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不包括此项诉讼费用。
  
  十一、根据判决支付的赔偿金可以按照不超过4%的年利计息,从已签发执行令的判决之日起算。
  
  十二、按照本条第四款规定执行判决的申请必须在这些判决终审之日起算的五年内提出。
  
  第二十一条 
  
  一、本公约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造成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算。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效的中止或中断的理由,由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确定;但在任何情况下,在造成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算的三年届满时,提起诉讼的权利即行丧失。
  
  第二十二条 在责任人死亡的情况下,本公约规定的责任诉讼对责任人的权利继承人提起。
  
  第五章 本公约的适用和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第一条所指在一缔约国领土内登记的航空器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造成的损害。
  
  二、就本公约而言,在公海上的船舶或者航空器应被视为该船舶或者航空器登记国的领土的一部分。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对飞行中的航空器或者对该航空器上的人或物造成的损害。
  
  第二十五条 如果地(水)面上的损害责任由受害人与经营人或与发生损害时有权使用航空器的人之间的合同调整,或者由适用于上述人员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职工赔偿的法律所调整,则本公约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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