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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52-10-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公约

[接上页]

  七、(一)如航空器飞越国有合理根据对保险人或者对按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提供担保的银行的清偿能力有所怀疑,该国可以要求提供关于清偿能力的补充证据。如果对这些证据是否充分发生争议,涉及有关各国的争端应经其中一国的请求送交仲裁庭。此仲裁庭或是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或是经各方同意组成的仲裁庭。
  
  (二)在此仲裁庭作出裁决以前,保险或担保将被航空器飞越国认为暂时有效。
  
  八、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的任何担保要求,应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秘书长,并由该秘书长通知该组织的各缔约国。
  
  九、就本条而言,“保险人”一词包括保险人团体;就本条第五款而言,“国家适当机关”一词包括管理保险人业务的国家最高政府分支机构中的适当机关。
  
  第十六条 
  
  一、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经营人的责任提供担保的保险人或任何其他人,对抗根据本公约提出的赔偿要求,除可以援用经营人的抗辩理由和以伪造文件为抗辩理由外,仅能援引下列理由抗辩:
  
  (一)损害发生在担保有效期终止以后。但是,如果担保有效期在飞行中届满,则该项担保的有效期应延长至飞行计划列明的下一次降落,但以不超过24小时为限;如果担保由于有效期届满或更换经营人以外的原因而终止有效,则在保险人或担保人将该项担保终止有效通知出具证书的国家适当机关后的15天内,或者在15天期限内撤回按照第十五条第五款要求提供保险人的证明书或担保证明书,则至该证明书被实际撤回时止,该项担保继续有效。
  
  (二)损害发生在担保规定的地区范围以外,除非飞越此种范围是由于不可抗力、必须援助他人、或者领航、驾驶或导航上的错误而造成的。
  
  二、当保险或其他担保因有效期届满以外的原因终止有效时,依照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出具或签注证明书的国家,应尽速将此情况通知各有关缔约国。
  
  三、如按照第十五条第五款的要求提供了保险或其他担保的证明书,而在担保的有效期内更换经营人,则该项担保将适用于负本公约规定责任的新经营人,除非新经营人的责任已有另外的担保,或者新经营人为航空器的非法使用人。但是,该担保适用于新经营人的期限将不超过自保险人或担保人将该担保的失效通知出具证明书的国家适当机关后的十五天,或者在十五天期限内撤回按照第十五条第五款要求提供保险人的证明书,则至该证明书被实际撤回。
  
  四、本条第一款关于延长担保有效期的规定,仅在对受害人有利时适用。
  
  五、仅在下列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对保险人或担保人提起直接诉讼,但这并不妨碍受害人根据有关保险合同或担保合同适用的法律进行直接诉讼的权利:
  
  (一)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延长担保有效期时;
  
  (二)当经营人被宣告破产时。
  
  六、在受害人适用本公约提起直接诉讼的情况下,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抗辩理由外,对经营人责任提供担保的保险人或任何其他人不得援用任何担保无效的理由进行抗辩,也不得援引追溯撤销担保的权利。
  
  七、本条规定不妨碍保险人或担保人是否向他人追偿的权利。
  
  第十七条 
  
  一、如果按照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提供担保,此项担保应专门用于并优先支付本公约规定的赔偿金。
  
  二、担保在下列情况被视为是充分的,对于一架航空器的经营人而言,担保金额应等于第十一条规定的限额;对于拥有几架航空器的经营人而言,担保金额不少于限额最高的两架航空器的赔偿限额之和。
  
  三、索赔要求一经通知经营人,担保金额的总数即应增加为相等于下列两个数额之和:
  
  (一)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担保的金额,及
  
  (二)不超过适用的责任限度的索赔金额。
  
  此项增加的担保金额应保留至索赔要求处理完毕时止。
  
  第十八条 保险人应付给经营人的任何款项,在本公约规定的第三者的索赔要求未得到满足之前,应不得为经营人的债权人扣押或被其采取执行措施。
  
  第四章 程序规则和诉讼期限
  
  第十九条 如果受害人未对经营人提起索赔诉讼,或者未在造成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将索赔通知书送交经营人,则索赔人只能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全部索赔要求得到充分清偿之后,从经营人留存待分摊的赔偿金余额中获得赔偿。
  
  第二十条 
  
  一、根据本公约的规定进行诉讼,只能向损害发生地的缔约国的法院提起。但是,如经一个或几个原告与一个或几个被告彼此同意,原告可以向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法院提起诉讼,但此种诉讼程序对于原告向损害发生地国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无任何妨碍。各当事人可以协商将其争议在任何缔约国提交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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