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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如某人因某种原因丧失汇票时,其依前款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的持票人,无放弃此汇票的责任,但取得汇票有恶意或犯有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一二一条 被诉的汇票当事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间存在的个人事项作为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有故意损害债务人的行为。 第一二二条 背书载有“待收票据”、“托收”、“委托代理”或其他表明简单委任的文句者,持票人可行使汇票上一切权利,但如背书时,则只能以代理人身份为之。 在上述情况下,汇票债务人不得以对背书人的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 代理背书所为的委任,不因委任者死亡或以后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 背书注有“担保价值”、“质押价值”或其他表明质押的记载者,持票人可行使汇票上一切权利,但其所作成的背书,仅有代理背书的效力。 汇票债务人不得以其与背书人间存在的个人事项作为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有故意损害债务人的行为。 第一二三条 到期日之后的背书与到期日之间的背书具有同样效力。但在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后,或已逾作成拒绝证书的规定期限后所作成的背书,只有一般债权让与的效力。 除非另有证明,未记载日期的背书被认为是在规定作成拒绝证书期限之前所作。 禁止倒填背书日期。 第四节 承兑 第一二四条 持票人,或仅为占有汇票的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得在付款人住所地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出票人可在汇票上规定或不规定提示承兑的期限。 除非是在第三人住址或付款人住所以外地点付款的汇票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出票人可禁止提示承兑。 出票人也可规定不得在指定日期之前提示承兑。 背书人可在汇票上规定或不规定提示承兑的期限,但出票人已规定禁止提示承兑者,不在此限。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自出票日起算的一年内提示承兑。 上述期限,出票人可缩短或延长之。 上述两项期限,背书人可缩短之。 (1938年5月2日法令)在执行提供有关货物的协议时,如按协议已在双方贸易生效时开出汇票,而出票人已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一旦在验收货物方面符合贸易常规的期限届满,付款人不得拒绝承兑。 拒绝承兑必然会造成过期,付款人得承担由此引起的费用。 第一二五条 付款人可要求在第一次提示承兑之翌日作第二次提示。如在拒绝证书中载有这一请求,当事人只有在未满足时才允许提出这一请求。 持票人无义务将提示承兑的汇票放弃给付款人。 第一二六条 承兑应于汇票上记载“承兑”或其他同义词,由付款人签名。仅付款人在汇票正面签名亦构成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或规定承兑期限的汇票,付款人在承兑时应记载其承兑日期,除非持票人只要求记载提示日期。承兑日期未记载者,持票人为保留其对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追索权,应在有效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以证明承兑日期未记载。 承兑应为无条件的,但付款人可对汇票作部分金额的承兑。 对汇票所列事项作更改的承兑,视为拒绝承兑,但承兑人仍须对其承兑条件负责。 第一二七条 出票人以付款人住所地以外的地点为付款地,而未指定第三人的住所地为付款地时,付款人可在承兑时指定此第三人。无此记载者,视为承兑人自己承担在付款地付款的责任。 在付款人住所地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可在承兑时指定一个在住所地的付款地址。 第一二八条 付款人承兑后,应负到期付款之责。 如到期不付款,持票人,即使是出票人,也可根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向承兑人直接提出诉讼。 第一二九条 付款人已在汇票上签名承兑,而在将汇票交还给持票人之前涂销其承兑签名,视为拒绝承兑;除有相反证明,此项涂销视为在汇票交还之前所作。 付款人可以书面通知向持票人或任何在汇票上签名的人确认其承兑,并按其承兑条件对上述当事人负责。 第五节 担保 第一三0条 对汇票金额的全部或部分可有一保证人担保付款。 第三人或已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均可为上述之保证。 票据保证应在汇票上或其粘单上作成,或通过另一份证明指定其履行的地点。 上述保证以“适用于担保”或其他同义之习惯用语表示,并由票据保证人签名。 票据保证人仅在汇票正面签名,视为保证成立,但付款人或出票人在票面的签名不在此限。 票据保证应载明被保证人。未载明者,视为为出票人保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