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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八五条 下列关于汇票的各项规定,凡与本票的性质不相抵触者,均可适用于本票: 背书(第一一七至一二三条); 到期日(第一三一至一三四条); 付款(第一三五至一四六条); 不获付款的追索权(第一四七至一五四条,一五六至一五八条); 拒绝证书(第一五九至一六二条); 转开汇票(第一六三至一六五条); 参加付款(第一六六条,第一六八至一七二条); 抄本(第一七六至一七七条); 更改(第一七八条); 时效(第一七九条); 假日、营业日、期限的计算及恩惠日的禁止(第一八0至一八二条)。 第一八六条 汇票有关在第三人住所或付款人住所之外的地点付款的规定(第一一一条和第一二七条),有关利息的记载(第一一二条),有关票据金额的差异(第一一三条),第一一四条所列情况下签名的后果,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签名的后果(第一一四条)等有关规定均适用于本票。 第一八七条 关于票据保证的规定(第一三0条),按该条第6款的规定,如票据保证未载明被咻证人,即视为为出票人保证,此项规定也适用于本票。 第一八八条 本票出票人所负责任,与汇票承兑人相同。 第一八九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应于第一二四条规定的期限内,向出票人作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人于本票上见票签名之日起算。出票人如拒绝批注见票日期,则应作成拒绝证书(第一二六条),其日期即为见票后时间开始之日。 第一八九A条 (1985年7月11日第85-695号法律)本票的条款须由有关当事人在所开票据上作明确规定后才能适用于债务人。本票如在开票寄发日后30日内尚未抵达债权人处,则债权人可开立一张汇票,其债务人应按第一二四条第9条10款规定承兑该汇票。所有相反的规定,视为无记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