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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35-10-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法国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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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Ⅱ.拒绝证书
  
  第一五九条 
  
  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应由公证人或执达员作成。
  
  拒绝证书须在下列地点作成:
  
  汇票付款人住所地或其最后已知的住所地,或汇票上指定的预备付款人的住所地,或参加承兑的第三人住所地。以上均由相同的文件为之。伪造住所者,先作成拒绝证书,后进行查证。
  
  第一六0条
  
  拒绝证书应包括汇票票面、承兑、背书、规定的事项及汇票金额的付款催告等各项文字记载。拒绝证书阐明付款人是否存在、拒付的理由、签名无效抑或拒绝签名。
  
  第一六一条 
  
  (1939年7月29日法令第一条)持票人的其他任何文件均不能代替拒绝证书。汇票持票人方面的任何文件证书均不能代替拒绝证书。但本法第一四一条和连接的各条以及第一四八条有专门规定者除外。
  
  第一六二条 
  
  (1949年8月2日法律)公证人、执达员对当事人留置拒绝证书正本应受免职、承担费用和损害赔偿之处分。他得如果拖延向从商业方面出发作出债务人住所裁定的商事法庭书记官提供收据,或者未在两周内办理向书记官投寄附有挂号回执的拒付证书或已承兑汇票和记名本票正本手续者,应承担责任,其处分亦同。
  
  Ⅲ.转开汇票
  
  第一六三条 
  
  有追索权者,可开立一张以其债务人之一为付款人,并以其住所为付款地的见票即付的新汇票(转开汇票);以取得补偿,但有相反规定者,不在此限。
  
  转开汇票的金额,除第一五二条和第一五三条所列金额外,可加经纪费及印花税。
  
  上述转开汇票如由持票人开立,其金额按原汇票付款地汇往前手住所地的见票即付汇票的汇率定之。转开汇票如由背书人开立,其金额按其住所地汇往前手住所地的见票即付汇票的汇率定之。
  
  第一六四条 
  
  在法国本土,转开汇票均依下列规定处理:
  
  各省会间为0.25%,各行政区间为0.5%,其他市场为0.75%。
  
  在同一省会内不能开立转开汇票。
  
  第一六五条 
  
  多张转开汇票不能并合。
  
  每一背书人或出票人只对一张转开汇票负责。
  
  第九节 参加
  
  第一六六节 
  
  出票人、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可指定一人在需要时承兑或付款。
  
  持票人对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时,汇票可由参加人为了债务人的信誉按以下规定作承兑付款。
  
  参加人可以是第三人,甚至是付款人,或除承兑人以外的其他汇票债务人。
  
  参加人应在两个营业日内将其参加事由通知被参加人。如因疏忽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通知者,则应对由此而发生的损害负赔偿之责,但赔偿额不得超过汇票金额。
  
  Ⅰ.参加承兑
  
  第一六七条 
  
  参加承兑,可于持票人在一张承兑的汇票到期日之前行使追索权时作成。
  
  汇票上已指定预备承兑及必要时在付款地付款的人时,持票人对已指定预备承兑及付款人的人及其后手,不得于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但持票人向预备承兑及付款的人作承兑提示而遭拒绝,并已作成拒绝证书者,不在此限。
  
  上述情形以外的参加承兑,持票人或拒绝之。
  
  如持票人允许参加承兑人参加承兑时,对被参加承兑人及其后手,不得于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
  
  参加承兑应在汇票上载明,由参加人签名,并应记载被参加人姓名;如未记载,视为为出票人参加承兑。
  
  参加承兑人对持票人及被参加人的后手,承担与承兑人同样责任。
  
  被参加承兑人及其前后,仍得于参加承兑后,向持票人支付第一五二条所规定的金额,并要求交出汇票及拒绝证书;有收款清单者,也应一并交出。
  
  Ⅱ.参加付款
  
  第一六八条 
  
  参加付款,不论持票人于到期日或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均可为之。
  
  参加付款的金额,应是被参加付款人应付金额的全部。
  
  参加付款,最迟应于因不获付款而作成拒绝证书期限最后一日之翌日为之。
  
  第一六九条 
  
  汇票如为居住在付款地的数人参加承兑,或居住在付款地的数人被指定为预备付款人时,持票人应向参加承兑人及各预备付款人作付款提示;必要时应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最迟在拒绝证书作成期限最后一日之翌日为之。
  
  未在规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时,指定预备付款人之人或被参加承兑人及其后手背书人,得免除债务。
  
  第一七0条
  
  持票人如拒绝一项参加付款,则对因之未能免除债务的人,丧失追索权。
  
  第一七一条 
  
  参加付款须由被参加付款人在汇票上记载收讫字样以示证明。如未记载,视为为出票人付款。
  
  参加付款人付款后,应各求持票人交之汇票,如有拒绝证书者,也应一并交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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