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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所负的责任完全相同。 被保证人的债务,即使无效,票据保证人仍承担其义务。但因保证的方式上有缺陷者,不在此限。 票据保证人清偿汇票的债务后,取得汇票上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权利。 第六节 到期日 第一三一条 汇票可按下列方式之一付款: 见票即付; 见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后定期付款; 定日付款。 上述各种方式以外到期日付款的汇票,或到期日连续的汇票,均属无效。 第一三二条 见票即付的汇票,应于提示时付款,此类汇票应自出票日起的一年内作付款提示,此项期限,出票人可缩短或延长之,以上期限,背书人可缩短之。 见票即付汇票的出票人可在汇票上规定不得于指定期限前提示付款,提示的期限则应自指定之日起算。 第一三三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按承兑日或拒绝证书作成日计算其到期日。 未作成拒绝证书者,凡未记载日期的承兑,视为由承兑人于预定提示承兑期限之最后一日所为。 出票日或见票后一个月或数个月付款的汇票,其到期日应为该付款日中与该日期相当之日。如无相当之日,则以该月之最后一日为到期日。 出票日或见票后一个月或数个月付款的汇票,应先计算全月。 如汇票到期日定为月初、月中(一月中、二月中等)或月底者,应是指该月的第一日、第15日或最后一日。 汇票载明8日或15日者,并非表示一个星期或两个星期,而是8个或15个实际天数。 汇票载明半个月者,系指15日期限。 第一三四条 定日付款的汇票,其付款地与出票地的历日不同者,到期日按付款地的历日为准。 出票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其出票地与付款地的历日不同者,以付款地历日的相当之日为出票日,并据以计算到期日。 汇票的提示期限,依上述规定计算。 如汇票上载明,或有简单条款表明可采用其他规定者,不适用上述各项规定。 第七节 付款 第一三五条 (1937年8月31日法令)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于到期日或其后的两个营业日中之一日作付款提示。 凡向票据交换所所作的提示与付款提示具有同样效力。 第一三六条 付款人付款时,可要求持票人在汇票上写明收讫字样并交出汇票。 持票人不可拒绝部分付款。 部分付款时,付款人可要求持票人在汇票上记载所收讫的金额,并出具收据。 对票款的分期付款,出票人与背书人均不负责任。 持票人必须拒绝承兑仅存有余额的汇票。 第一三七条 持票人可拒绝汇票到期日前的付款。 付款人于到期日前付款者,应自负风险。 付款人到期付款后,免除其责任。但有欺诈行为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付款人应负责查验背书的连续,但对背书的真伪不负责任。 第一三八条 表示汇票金额的货币,如非付款地通用货币,可按到期日的汇价,以付款地国家的货币支付。如债务人有拖延行为,持票人可自行选择,要求按到期日或付款日的汇价,以付款地国家的货币支付。 外币价值应按付款地的惯例决定。但出票人也可在汇票上规定凭以计算的汇率。 出票人于汇票上载明汇票金额须以某种指定的货币支付者(以某种外币为实际支付货币的条款),不适用上述各项规定。 表示汇票金额的货币,如出票地国家与付款地国家名同而值异者,推定其为付款地的货币。 第一三九条 (1937年8月31日法令)持票人如未在汇票到期日或其后两个营业日中之一日作付款提示,则任何票据债务人有权将汇票金额存入信托局,其一切费用和后果将由持票人承担。 第一四0条 只有在汇票遗失或持票人破产的情况下,才得止付汇票。 第一四一条 未经承兑的汇票如有遗失,票据所有人可向第二、第三、第四手主张付款权利。 第一四二条 如遗失的汇票已经承兑,票据所有人只有经法庭判决并提供担保后,方可向第二、第三、第四手主张付款权利。 第一四三条 丧失汇票者,无论该汇票是否已承兑,不能作第二、第三、第四次提示,但可通过提供担保和证明其所有权,经法庭判决主张并获得丧失的汇票之付款。 第一四四条 在前条规定的情况下,如遗失票据的所有人遭拒付时,则可通过作成拒绝证书而保留其权利。这一证书须在遗失的汇票到期日之翌日作出。必须在本条规定的限期内,将第一四九条所规定的内容告知出票人和背书人。 第一四五条 遗失票据的所有人为获得汇票的第二联,应向其前手背书人提出请求;该背书人有责任让其借用自己的名义再对其前手背书人作出请求,依次直至出票人。一切费用由遗失票据的所有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