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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35-10-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法国票据法

[接上页]

  上述通知人应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发出通知。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送交邮局递送,视为遵守通知期限。
  
  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通知者,并不丧失其追索权,但因疏忽通知而发生损害时,应负赔偿之责,其赔偿额不得超过汇票金额。
  
  第一五0条
  
  出票人、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可在汇票上记载“退票时不承担费用”、“免作拒绝证书”或其他同义的文字,并经其签名。此时,持票人不必作成拒绝承兑证书和拒绝付款证书即可行使追索权。
  
  上述记载,并不免除持票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作票据提示或作通知的责任。
  
  对持票人提出抗辩者,须负责提供持票人不遵守期限的证明。
  
  上述记载如由出票人所作,对于汇票上所有签名的人均发生效力;如由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所作,则只对该背书人或该票据保证人发生效力。如出票人已在汇票上作出上述记载,而持票人仍作成拒绝证书时,应自行承担费用。如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作上述记载,且已作成拒绝证书者,其费用可向汇票上所有签名的人请求偿还。
  
  第一五一条 
  
  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不按承担债务之先后,对上述债务人之任一人或全体起诉。
  
  汇票上的签名人如已清偿汇票票款,与持票人享有同样权利。
  
  持票人已对债务人之一起诉者,也不否定其可对其他债务人,即使为第一个被诉人之后手提出诉讼。
  
  第一五二条 
  
  持票人向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时,可要求偿还下列金额:
  
  1.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如有约定利息者,其利息。
  
  2.自到期日起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3.作成拒绝证书与通知及其他费用。
  
  如在到期日之前行使追索权,该汇票金额须扣除一笔贴现息,该贴现息按持票人住所地,就其行使追索权当日的官方贴现率(法兰西银行利率)计算。
  
  第一五三条 
  
  汇票当事人之一如已对汇票金额清偿,则可向其他债务人要求偿还下列金额:
  
  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2.上述金额自清偿日起按官方利率计算的利息。
  
  3.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一五四条 
  
  被追索人或承担被追索责任的汇票债务人作出清偿后,可要求持票人将汇票连同拒绝证书及收款清单一并交出。
  
  背书人对汇票已作清偿后,可涂销其本人及其后手的背书。
  
  第一五五条 
  
  持票人对一张部分承兑的汇票行使追索权时,清偿未获承兑部分的人可要求持票人在汇票上作此记载,并另行出具收据。持票人还应将经证明的汇票抄本及拒绝证书交给该清偿人,使之能行使以后的追索权。
  
  第一五六条 
  
  在下列各种期限届期后,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及除承兑人以外的其他债务人丧失追索权:
  
  1.见票即付汇票及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期限;
  
  2.拒绝承兑证书及拒绝付款证书的作成期限。
  
  3.汇票上记载“退票不承担费用”时,其付款提示期限。
  
  但对于出票人,如能证明其在到期日有足够保证金,则可免于追索;此时,持票人只能对汇票的付款人起诉。
  
  在出票人记载的期限内未作承兑提示,持票人即丧失对不获付款及不获承兑的追索权;但哪此项记载的条款表明出票人之意旨仅为解除其自己担保承兑的责任者,不在此限。
  
  背书内记载的提示期限,仅对该背书人本人有效。
  
  第一五七条 
  
  持票人因不可克服的障碍(如某国法律规定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而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汇票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时,其期限应延长。
  
  持票人应负责将不可抗力事由立即通知背书人,并将通知在汇票或其粘单上详细记载,注明日期并签名;其他方面,则适用第一四九条的规定。
  
  不可抗力事由终止后,持票人应立即将汇票作付款提示或承兑提示;必要时,得作成拒绝证书。
  
  如下可抗力事由延长至到期日后30日以上时,持票人无需作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即可行使追索权;但适用1910年1月27日和12月24日法律规定的追索权不得因延期而暂缓者,不在此限。
  
  汇票为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者,即使在提示期限届满前,上述30日的期限仍自持票人将不可抗力事由通知其前手背书人之日起算;如为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上述30日的期限应加在汇票所载见票后的时间内。
  
  纯属持票人个人或其委托为汇票作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之人个人的事由,不能作为构成不可抗力的事由。
  
  第一五八条 
  
  不论票据规定保证行为的程序如何,持票人遭到拒付时,只要获得法院准许,即可采取保全措施对出票人、承兑人和背书人的动产进行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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