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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35-01-01
【实施时间】 1947-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美国国家劳资关系法

[接上页]

  (m)凡是有人被指控采取第八条(a)款(3)项或(b)款(2)项所指的不公平劳工措施时,这项指控案得比任何其它案件优先处理,除非在正式递交或转达指控的办事处里有类似性质的案件以及根据(i)项优先处理的案件。
  
  八、调查的权力
  
  第十一条 凡是委员会认为为了行使本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赋予的权力而需要进行听证和调查时:
  
  (1)委员会或它授权的代理人或代理机构,为了研究问题,得在合理的情况下随时查阅同调查中的事情有关或有问题的任何被调查或被讯问的个人的证词,并有权加以摘录。在审讯中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请时,委员会或其任何成员必须立即向该方发出传票,要求在申请书上提到的审讯或调查中有证人出庭作证或出示任何证据。在传票发出五天之内,任何被传讯要出示手头的证据或他所掌握的证据的人,可以请求委员会收回传票,而委员会也得收回传票,如果它认为要求出示的证据同调查的事情无关、或同审讯中的问题无关,或者它认为传票上关于要出示的证据写得不够明确。委员会任何成员或委员会指定的任何代理人或代理机构,可以主持宣誓、证实,讯问证人和听取证词。此类传讯证人和出示证据的事,可以在美国或美国的任何地区或美国的属地的任何一个指定的地方进行。
  
  (2)如果任何人藐视或拒绝服从发给他的传票,则在进行审讯的或藐视或拒绝服从的人居住或从业的地方的美国地区法庭或任何特区或属地的美国法庭或哥伦比亚特区的美国地区法庭,在委员会提出申请后,得有权向此人发出命令,要他亲自到委员会、其成员、代理人或代理机构出示证据(如果命令要他这么做),或者对调查有关的事情或问题作证;如果不服从法庭的此类命令,可以按藐视法庭罪予以惩罚。
  
  (3)任何人不得以要他提供的证词或证据可能牵连到他本人或使他遭受处分或财物遭没收为理由,不服从委员会发出的传票,而且不出席作证或不出示帐册、记录、信件、文件或其它证件;但是任何人在声明他有不利益自供的权利后,若被迫要他就同他有关的交易、事情或事物提供证词或证据时,不得被起诉或遭受处分或将其财物没收,但此人在作证时若有伪证,则不得免于被起诉和处罚(本条已废除)。
  
  (4)委员会、其成员、代理人或代理机构发出的控诉书、命令以及其它传票和文件,可以派人亲手送到或挂号邮寄或拍电报或在收件人的主要办公地点或工作地点留下一份副本。送件人拿到的回执上应说明送去的方式,以证明送到,邮局回执或电报回执则证明以挂号邮件或电报方式送到。委员会、其成员、代理人或代理机构传讯的证人,得付给美国法庭传讯证人时同样的费用和交通费,经宣誓后提供证词的证人以及记录此类证词的人,得各付给美国法庭同样的费用。
  
  (5)凡是根据本法向任何法庭申请的一切传票,可以在被告或需要传讯或能找到的人的法定区域内发出。
  
  (6)经委员会提出请求,政府的各部门和机构得在总统命令之下,向委员会提供同它在审讯的案件有关的一切记录、文件和情况。
  
  第十二条 凡是故意抵制、阻挠、妨碍或干涉委员会任何成员或其任何代理人或代理机构执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任何人,得判处不超过五千美元的罚款或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并处二者。
  
  九、限制
  
  第十三条 除本法内专门有规定的情况外,本法内的任何部分都不得被解释为可以以任何方式干涉或妨碍或减少罢工权利,或者影响罢工权利的限度或范围。
  
  第十四条 
  
  (a)本法任何部分都不得禁止任何一个被雇为监工的个人成为一个劳工组织的会员或保持其会籍,但是不得强迫任何受本法管辖的雇主为执行全国或地方性法律在集体谈判中将本法认定为监工的人员作为职工。
  
  (b)凡是州或特区法律禁止以参加一个劳工组织作为就业条件之一才能执行或实施协定的州或特区,不得将本法的任何部分解释为授权予以执行或实施。
  
  (c)(1)凡是委员会认为,牵涉到任何行业的雇主的任何劳资争议,其对商业的影响尚不足以促使它行使权力之时,委员会根据按行政程序法颁布的规则或作决定的规则,自行决定不受理该项劳资争议;但是,根据1959年8月1日颁布的标准应予受理的劳资争议,委员会不得推卸不管。
  
  (2)本法的任何部分不得制止或不许任何州或特区的代理机构或法庭(包括波多黎各联邦、关岛和维尔京群岛)受理那些被委员会按以上(1)款规定不予受理的劳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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