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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1)背书须是无条件的; (2)对背书的限制条件视为无记载。 二、部分背书无效。 三、付款人的背书同样无效。 四、以持票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视为空白背书。 第十六条 (形式;空白背书) 一、(1)背书须写在支票背书面或支票的附单(粘单)上; (2)背书须由背书人签名。 二、(1)背书无需指明被背书人,并得仅以背书人的签名构成(空白背书); (2)在后一种情况下,背书须写在支票背面或附单(粘单)上始为有效。 第十七条 (转让作用) 一、背书转让支票上一切权利。 二、如为空白背书,则持票人得: (1)在背书上填写本人或他人的姓名; (2)在支票上再行空白背书或记名背书; (3)不填写该空白和不再行背书而继续转让支票。 第十八条 (担保作用) 一、如无相反规定,背书人负有保证付款的责任。 二、背书人得禁止支票再行背书;在此种情况下,背书人对支票再行背书后的被背书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支票推定) 一、持有支票的人,只要通过一系列连续背书证明其权利,即使最后一次背书系空白背书,则任何持有凭背书转让支票的人被视为合法持票人。 二、涂抹的背书被视为无背书。 三、在空白背书后接着背书,该背书人被推定为是通过空白背书获得支票者。 第二十条 (来人支票的背书) 根据有关追索权的规定,来人支票上的背书,在未将原票据改为记名支票的情况下,背书人负有责任。 第二十一条 (善意第三人的取得) 如支票的前持票人丧失支票,不论其如何丧失,取得支票的持票人--不论是来人支票,或是凭背书转让的支票,且持票人经根据第十九条证实其权利--无义务交出支票。但非善意取得支票或在取得支票时有重大过失而须承担责任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支票债务人的抗辩权) 除非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时知晓该交易不利于债务人者,任何被凭支票要求付款的人,不得以持票人与出票人或与前持票人有直接关系为理由向持票人提出抗辩。 第二十三条 (全权委托背书) 一、如背书载有“应收金额”、“托收”、“委托代理”字样或其他明确表示仅授予全权委托的说明,则持票人得要求行使所有的支票权利;但持票人仅在通过再次全权委托背书后,才得继续转让支票。 二、在此种情况下,支票债务人仅得向持票人提出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提出的抗辩。 三、全权委托背书中所称的全权委托,既不因委托人的死亡,也不因委托人的丧失行为能力而失效。 第二十四条 (作成拒绝证书后和到期后的背书) 一、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后或提示期限届满后在支票上背书,则该背书仅具有通常的债权转让的效力。 二、如无相反证明,未载明日期的背书被推定为在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前或提示期限届满前在支票上作成。 第三章 支票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 (许可范围) 一、支票得以担保方式保证全部或部分支票金额的支付; 二、此种担保得由除付款人以外的第三人,或已在支票上签名的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形式) 一、担保声明应记载在支票或附单(粘单)上。 二、担保声明由“作为担保人”或一项具有类似含义的批语表示之;并须由支票担保人签名。 三、支票正面的单纯签名,只要不是出票人的签名,即视为担保声明。 四、声明中须载明被担保人;如未载明,则视为为出票人担保。 第二十七条 (支票担保人的责任) 一、支票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与被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同。 二、除担保人担保的债务因手续不符而无效外,担保人承担义务的声明应属有效。 三、支付支票票款的支票担保人取得对被担保人以及所有对支票负有责任的人在支票上的一切权利。 第四章 提示和付款 第二十八条 (到期) 一、(1)支票应系见票即付; (2)任何与此相反的说明都视为无记载。 二、如支票在支票上载明的开立日前被提示要求付款,应在提示之日支付。 第二十九条 (提示期限) 一、应在出票国支付的支票须在8日内提示付款。 二、不在出票国而应在另一国支付的支票,如出票地与付款地在同一洲时,须在20日内提示付款;如出票地与付款地在不同的两个洲时,须在70日内提示付款。 三、然而,出票国在欧洲而应在地中海沿海国支付的支票以及出票国为地中海沿海国而在欧洲某个国家支付的支票,被视为是在同一洲开立和支付的支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