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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33-08-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德国支票法

[接上页]

  第七章 一式多本支票
  
  第四十九条 (许可范围)
  
  一、凡并非开立给持票人的支票和并非在出票国付款的支票,在出票国海外领地付款的支票和国外或海外领地开立而在国内付款的支票,在一国的海外领地开立和付款的支票或在一国的海外领地开立而在同一国家的另一海外领地付款的支票,得以一式多本的形式开立。
  
  二、此类有誊本的票据本文中须载有编号,否则每一誊本支票均得被视为是单独的支票。
  
  第五十条 (付款;责任)
  
  一、如某一誊本已被付款,则所有誊本的权利均消灭,即使誊本上未载明在某一誊本已付款时其他各誊本均失效的批语。
  
  二、如背书人向数人转让一式多本支票,则背书人及其后手支票债务人对所有载有其签名而尚未交付的所有誊本负责。
  
  第八章 更改
  
  第五十一条 (更改)
  
  如支票文句被更改,则更改后在支票上签名的人按更改后的文句承担责任,在此以前签名的人按原有文句承担责任。
  
  第九章 时效
  
  第五十二条 (时效)
  
  一、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和其他支票债务人的请求权,从提示期限届满日起6个月内有效。
  
  二、支票债务人对另一支票债务人的请求权,从该支票债务人支付支票票款日起,或从为向该支票债务人索赔而将支票送交法院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五十三条 (中断)
  
  时效的中断只对与导致时效中断的情事有关的该支票债务人有效。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 (银行的定义)
  
  就本法而言,银行须是:
  
  (1)根据各有关商业活动的正式规章从事吸收资金并为他人结算付款提供服务的公共机构、国家监督的机构和在信用合作社登记注册的信用合作社,以及在官方监督下的储蓄所,这些储蓄所须遵守根据州法律为其制定的有效的监督规定。
  
  (2)在商业登记处注册的专门从事银行业务活动的公司。
  
  第五十五条 (假日、星期六)
  
  一、支票提示付款和作成拒绝证书仅得在营业日而不得在星期六办理。
  
  二、(1)凡涉及支票的事项,特别是提示支票、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须在期限内办理,但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假日或星期六,则该期限顺延至次一营业日;
  
  (2)计算期限时,期限中的假日不另行计算。
  
  三、此外,《票据法》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支票的提示和拒绝证书。
  
  第五十六条 (期限的计算)
  
  在计算办法规定的期限时,期限的起始日不计算在内。
  
  第五十七条 (无宽限日)
  
  不论是法定的或是司法上准许的宽限日,均不予适用。
  
  第十一章 补充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不当得利)
  
  一、如出票人的赔偿责任,由于支票未及时提示或超过法定有效期而被免除时,则只要出票人有可能从持票人的损失中获得利益,仍然对支票的持票人负有义务。
  
  二、此项请求权在支票开立后1年内有效。
  
  第五十九条 (丧失的支票和拒绝证书)
  
  一、(1)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得宣告丧失的或毁灭的支票无效;
  
  (2)公告期限至少2个月;
  
  (3)如合法权利人在宣告无效前提供担保,在该程序开始后,该人得在支票到期时向支票的出票人提出付款要求。
  
  二、(1)丧失的或毁灭的拒绝证书得以一份关于作成拒绝证书的证明替代;但须由经证实的原始证书的副本保管部门出具证明;
  
  (2)证明中须载明拒绝证书的的内容和根据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连同《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语内容。
  
  第十二章 法律有效范围
  
  第六十条 (开立支票的能力)
  
  一、(1)任何人承担支票债务的能力,由其所属的州法律决定;
  
  (2)如该州的法律宣布以另一州的法律为准,则须适用另一州的法律。
  
  二、(1)根据上述法律,无行为能力人承担支票上的债务,如按其他州的法律,该人具有行为能力并在该州领域内在支票上签名,则其签名仍然有效并应承担责任;
  
  (2)本规定不适用于在国外承担支票债务的本国人。
  
  第六十一条 (付款人)
  
  一、由支票付款地所在国的法律决定具有支付支票票款能力的人。
  
  二、如根据该项法律,由于付款人的个人原因而使支票失效,在国家法律未规定此类原因将导致失效的国家,在支票上签名的人所应承担的义务,仍然有效。
  
  第六十二条 (支票记载的形式)
  
  一、(1)支票记载的形式以记载签名地所在州的法律为准;
  
  (2)但也得遵循付款地法律所规定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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