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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以上所提的期限从支票上载明的出票日开始起算。 第三十条 (日历差别) 如支票付款地的日历与出票地的日历不同,则应将出票日换算成与付款地日历相应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结算机构) 一、向一个结算机构递交支票视同将支票提示付款。 二、何类机构可视为结算机构和具备何种要件才得办理交付手续,由联邦司法部决定。 第三十二条 (支票撤销) 一、支票的撤销仅在提示期限届满后才有效。 二、在支票未被撤销时,付款人在提示期限届满后仍得付款。 第三十三条 (出票人死亡) 出票人在签发支票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不影响该支票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交付已付讫的支票;部分付款) 一、付款人得在付款时要求持票人交付已付讫的支票。 二、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 三、在部分付款的情况下,付款人得要求在支票上载明已部分付款的批语,并得向付款人出具收据。 第三十五条 (付款人的检验义务) 支付通过背书转让支票的付款人有义务检查一系列连续背书的顺序,但无检查背书人签名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外币) 一、(1)如支票使用非付款地通行的货币,支票金额得以当地货币按提示日的汇率支付; (2)如提示后未获付款,持票人得选择按提示日的汇率或按付款日的汇率将支票金额换算成当地货币。 二、(1)外币的币值按付款地的交易惯例而定; (2)但出票人得在支票上规定凭以支付金额的换算汇率。 三、如出票人已规定用某种货币付款(实际批语),上述两款中的第(1)项均不适用。 四、如支票使用的货币,在出票地和付款地同名而不同值,则应推定为付款地的货币。 第五章 划线支票和转帐支票 第三十七条 (划线支票) 一、出票人及持票人得在支票上划线,划线具有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效力。 二、(1)划线指的是在支票正面划两道平行线; (2)划线得为普通划线或特别划线。 三、凡平行线之间无“指示”或“银行”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字样时,为普通划线。在平行线之间载有银行名称时,则为特别划线。 四、普通划线得改为特别划线,但特别划线不得改为普通划线。 五、涂销的划线或涂销的指定的银行名称视为未涂销。 第三十八条 (划线的效力) 一、普通划线支票仅得由付款人付款给银行或付款人的客户。 二、(1)特别划线支票仅得由付款人付款给指定的银行,或如指定的银行本身即是付款人时,支付给其客户; (2)被指定的银行至少可委托另一银行办理支票托收。 三、(1)银行仅得从其客户或另一银行取得划线支票; (2)银行仅得为上述人结算而不得为其他人结算办理支票托收。 四、如支票上载有数个特别划线,则仅得在不超过两个划线的情况下,且该两个划线是在为托收而在结算机构交付的支票上时,付款人才得支付支票票款。 五、违反上述规定办理业务的付款人和银行,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转帐支票) 一、凡在支票正面横写“只可转帐”或一个具有类似含义的词语,支票出票人及任何持票人即得禁止用现金支付支票票款。 二、(1)在此种情况下,付款人仅得用贷记的方式支付支票票款(结算、转帐、补偿); (2)贷记等于付款。 三、涂销的“只可转帐”词语视为未涂销。 四、违反上述规定办理业务的付款人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其数额至多不得超过支票金额。 第六章 拒绝付款的追索权 第四十条 (要件) 凡及时提示的支票未获付款和经确认付款已遭拒绝时,持票人得以下列方法向背书人、出票人和其他支票债务人追索: (1)作成公开证明(拒绝证书); (2)由付款人在支票上以书面作成载明日期的声明,声明应载明提示日期;或 (3)由结算机构作成载明日期的声明,声明支票在该结算机构及时提示但未获付款。 第四十一条 (拒绝证书作成的期限) 一、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须在提示期限届满前作成。 二、如提示发生在期限的最后一日,则在次一个营业日仍得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 第四十二条 (通知) 一、(1)在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后的4个营业日内,或在载明“不负担费用”批语的情况下,在提示后的次日,持票人应将拒绝付款的事实通知其直接前手、支票持票人和出票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