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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如支票上的批注按某地的法律在形式上有缺陷因而是无效的,但第二次的批注按该批注所在地法律为有效者,则第一次批注的缺陷不影响第二次批注的效力。 三、如支票记载符合本国法律的形式要求时,一名本国人在国外所作的支票记载在国内对另一名本国人有效。 第六十三条 (支票记载的效力) 支票记载的效力以记载签名地所在国的法律为准。 第六十四条 (追索期限) 就所有支票债务人而言,行使追索权的期限以支票开立地的法律为准。 第六十五条 (支票的付款;以及类似情况) 支票付款所在州的法律须规定: 一、支票是否应见票即付或是否得见票后定期付款,和支票上指明的迟于实际开立日的开立日期有何作用。 二、提示日期。 三、是否得予承兑、保付、保兑支票或是否得予支票以签证,以及此类批语有何作用。 四、持票人是否得要求部分付款以及持票人是否须接受部分付款。 五、是否得在支票上划线或写上“只可转帐”的批语或加注一具有类似含义的词语,以及划线、汇划转帐指示或一具有类似含义的词语有何作用。 六、持票人是否有要求担保的特别权利以及此项权利有何内容。 七、出票人是否得撤销支票或在付款时提出撤销要求。 八、在支票丧失或被窃的情况下应采取的措施。 九、为维护对背书人、出票人和其他支票债务人的追索权,是否有必要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 第六十六条 (拒绝证书的形式) 拒绝证书的形式和作成拒绝证书的期限以及行使或维护支票权利所需的其他处理形式,以须作成拒绝证书或进行处理的地点的所在州的法律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