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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33-08-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德国支票法

[接上页]

  (2)每名背书人须在接到通知后的两个营业日内将所获悉的通知内容告知其直接前手,并通知其前手通知人的姓名、地址;并继续依次通知,直至出票人;
  
  (3)期限从收到上述通知时起算。
  
  二、如按上款规定的办法通知一名在支票上签名的人,则须将同样的通知内容在同一期限内通知其保证人。
  
  三、如背书人未写明其地址或其地址无法辨认,则仅通知该背书人的直接前手即可。
  
  四、通知内容得以任何形式传递,也得仅将支票退回。
  
  五、(1)有通知义务的人须证明其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已发出通知;
  
  (2)仅将有关通知的函件在限期内投邮,即被视为未逾期。
  
  六、任何延迟发出通知的人,不丧失其追索权;但应对其过失可能造成的损失负责,其数额至多不得超过支票金额。
  
  第四十三条 (免于作成拒绝证书)
  
  一、经在支票上加注“不负担费用”、“免于作成拒绝证书”的批语或具有类似含义的批语并签名,出票人及任何背书人或支票保证人得免除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而须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的义务。
  
  二、(1)上述批语不免除持票人应及时提示支票和及时发出必要通知的义务;
  
  (2)如有逾期情况,应由因逾期对持票人得提出抗辩的人负举证责任。
  
  三、(1)如该批语由出票人作出,则可对所有的支票债务人有效;如该批语由背书人或支票保证人作用,则仅对作该背书人或支票保证人有效;
  
  (2)如持票人不顾出票人所作的批语而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则费用由持票人负担;
  
  (3)如该批语由背书人或汇票保证人作出,所有的支票债务人有义务承担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支票债务人的责任)
  
  一、所有支票债务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责。
  
  二、持票人得不按照上述人等承担义务的顺序而向其中任何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三、每名支付支票票款的支票债务人享有同样权利。
  
  四、持票人不因已向一名支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丧失其向其他支票债务人追索的权利,也不丧失其对被追索的人的各后手支票债务人追索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被拒付人的追索权)
  
  在追索过程中,持票人得请求:
  
  (1)支票金额,如支票未被付款。
  
  (2)从提示日起算的6%的利息。国内开立、国内付款的支票的利率较联邦银行的贴现率要高2%,但不低于6%;贴现率的变动,从联邦银行在《联邦公报》上公布变动之日起,对计息生效。
  
  (3)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和通知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
  
  (4)酬金,其金额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为支票金额的3%,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该项标准。
  
  第四十六条 (付款人的追索)
  
  任何支付支票票款的人得向其前手支票持票人请求:
  
  (1)已支付的全部金额。
  
  (2)从支付支票票款日起算的已付金额的6%的利息。国内开立、国内付款的支票的利率较联邦银行的贴现率要高2%,但不低于6%,贴现率的变动从联邦银行在《联邦公报》上公布变动之日起对计息生效。
  
  (3)支付的费用。
  
  (4)按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计算的酬金。
  
  第四十七条 (交付支票)
  
  一、每名被追索或得被追索的支票债务人,得在支付被追索的金额时有要求向其交付支票连同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和向之出具付讫收据的权利。
  
  二、每各支付支票票款的背书人得注销其背书及其后手背书人的背书。
  
  第四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而延误期限)
  
  一、如因无法克服的障碍(因国家的法律规定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妨碍及时提示支票或及时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得延长规定的处理期限。
  
  二、持票人有义务不延迟地将该不可抗力情事通知其直接前手持票人,并在通知书上载明日期和地点,以及在支票上或附单(粘单)上签名;除此以外,适用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三、如该不可抗力情事不再存在,持票人须不延迟地提示付款;在必要的情况下,得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
  
  四、如从持票人在提示期限届满前将该不可抗力情事通知其前手背书人的该日起,该不可抗力情事延续时间超过15日,则可不必提示支票、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而直接行使追索权。
  
  五、仅涉及持票人本人或受持票人委托提示支票、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的人的个人原因,不得视为不可抗力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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