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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33-07-29
【实施时间】 1934-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日本支票法


  第一章 支票的开立及格式
  
  第一条 (支票要件)
  
  支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1.以作成该证券的语言,在证券文句中记载表明其为支票之文字;
  
  2.支付一定金额之单纯委托;
  
  3.支付者(付款人)的名称;
  
  4.付款地;
  
  5.出票日及出票地;
  
  6.开立支票人(出票人)的签名。
  
  第二条 (支票要件的欠缺)
  
  欠缺前条所载任何一项内容之证券,无支票之效力。但有下列各项情形者,不在此限:
  
  1.于付款人名称下附记之地址,如无特别表示者,则以该地为付款地。于付款人名称下附记数个地址者,最先之地址视为付款地。
  
  2.无前项记载或其他表示时,以支票出票地视为付款地。
  
  3.未记载出票地的支票,以附记于出票人名称下的地址视为出票地。
  
  第三条 (支票资金、支票契约的必要)
  
  支票应向于支票提示时有出票人得处分资金的银行开立,且依可使出票人以支票处分资金的明示或默示的契约行之。但是,虽不依此规定开立者,不妨碍证券的支票效力。
  
  第四条 (承兑的禁止)
  
  对于支票不得为承兑。于支票上记载已承兑者,视为无记载。
  
  第五条 (受款人的记载)
  
  (一)支票得以下列任何一种方式出票;
  
  1.记名式或指示支票;
  
  2.于记名式支票上记载“禁止指示”或与之有相同意义之文句的支票;
  
  3.凭票付款支票。
  
  (二)于记名支票上附记“或凭票付款”文句或有相同意义之文句时,则该支票视为凭票付款支票。
  
  (三)未记载受款人之支票视为凭票付款支票。
  
  第六条 (指己支票、委托支票、对己支票)
  
  (一)支票出票人得以本人为受款人而出票。
  
  (二)支票出票人得代表第三人出票。
  
  (三)支票出票人得以本人为付款人而出票。
  
  第七条 (利息的约定)
  
  在支票上记载利息约定之事者,视为无记载。
  
  第八条 (于第三人住所付款的记载)
  
  支票不问在付款人住所地或在其他地点,得以第三人的住所为付款地。但该第三人须是银行。
  
  第九条 (支票金额记载有差异情形)
  
  (一)以文字及数字记载的支票金额有差异者,以文字记载之金额为支票金额。
  
  (二)以文字重复记载支票金额或以数字重复记载支票金额时,如所载金额有差异,则以其中之最小金额为支票金额。
  
  第十条 (支票债务的独立性)
  
  支票上虽有无债务负担能力人的签名、伪造的签品、假设人的签名,或因其他事由而不能使支票签名人或其本人承担义务的签名时,不妨碍其他签名人的债务的效力。
  
  第十一条 (支票行为的代理)
  
  无代理权人作为代理人在支票上签名时,应自负该支票义务。该人为付款后,与被签名人有同样的权利。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人亦同。
  
  第十二条 (出票人的责任)
  
  出票人担保付款。出票人载有不担保付款旨意的一切文句,均视为无记载。
  
  第十三条 (空白支票)
  
  于未完成的支票上,补充与预先协议不同的内容时,不得以其违反协议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支票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转让
  
  第十四条 (当然的指示证券性)
  
  (一)记名式或指示式支票得依背书转让之。
  
  (二)记名式支票上有“禁止指示”或与此同义的文句时,依指名债权让与方式,且仅得以其效力让与之。
  
  (三)得对出票人或其他债务人为背书。上述人等也得再为支票之背书。
  
  第十五条 (背书的要件)
  
  (一)背书应为单纯背书,于背书上附记条件者,视为无记载。
  
  (二)部分的背书为无效。
  
  (三)付款人的背书为无效。
  
  (四)凭票付款背书与空白背书有同样效力。
  
  (五)对付款人所为之背书,仅有受领票据的效力。但付款人有数个营业所时,对支票应付款营业所以外的营业所所为之背书,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背书的方式)
  
  (一)背书于支票上或粘单上为之。
  
  (二)背书得不指定被背书人,或仅记背书人签名(空白背书)。于此情形,背书不于支票背面或粘单上为之者,为无效。
  
  第十七条 (背书的权利移转的效力)
  
  (一)背书移转由支票所产生的一切权利。
  
  (二)背书为空白背书时,持票人:
  
  1.得于空白处补充本人的名称或他人的名称;
  
  2.依空白式或作付与他人之表示而再为背书;
  
  3.得不补充空白,亦不背书,而将支票让与第三人。
  
  第十八条 (背书的担保效力)
  
  (一)如无相反规定,背书人担保付款。
  
  (二)背书人得禁止再背书。于此情形,该背书人对以后的支票被背书人不负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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