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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30-06-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

[接上页]

  第十九条 如背书载有“担保价值”、“抵押价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承担责任的各当事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的个人关系发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接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于债务人者除外。
  
  第二十条 汇票到期后的背书与到期前的背书有同等效力。但因拒付而作成拒绝证书后,或规定作成拒绝证书的期限届满后的背书,只具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
  
  如无相反证明,凡未载明日期的背书,视为在规定作成拒绝证书期限届满前在汇票上所作的背书。
  
  第三章 承兑
  
  第二十一条 汇票在到期前得由持票人或仅是占有汇票的人在受票人住所向受票人提示承兑。
  
  第二十二条 出票人在任何汇票中均得规定汇票应提示承兑,并得规定或不规定提示的期限。
  
  除汇票在第三人的地址付款,或在受票人住所以外的其他地点付款外,或除汇票开立为见票后定期付款外,出票人得禁止提示承兑。出票人并得规定在指定日期前不得提示承兑。
  
  除出票人已禁止承兑,所有背书人均得规定汇票应提示承兑,并得规定或不规定提示期限。
  
  第二十三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在出票日起1年内提示承兑。
  
  出票人得缩短或延长此期限。
  
  此项期限背书人得予缩短。
  
  第二十四条 受票人得要求在第一次提示后之次日作第二次提示。有关当事人不得以该项要求未在拒绝证书上注明而作为不履行该要求的理由。
  
  持票人无义务把提示承兑的汇票放弃给受票人。
  
  第二十五条 承兑应书写在汇票上,以“已承兑”或任何其他相同的词语表示之。承兑应由受票人签名。仅有受票人在票面上签名亦构成承兑。
  
  如汇票为见票后定期付款或按照特别规定应在某一期限内提示承兑,除持票人要求以提示日作为承兑日外,承兑的日期应为作成承兑之日。汇票如未载明承兑日期,持票人为保留其向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追索权,须在适当时间内作成拒绝证书以证明此项遗漏。
  
  第二十六条 承兑是无条件的,但受票人得将其承兑限于应付金额的一部分。
  
  所有其他在承兑时将汇票的主要条件修改者,作为拒绝承兑。但承兑人应按其承兑条件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如汇票出票人表明以付款人住所以外之地为付款地,但未表明在第三人的地址付款时,则付款人得在承兑时指定该第三人。如未指定,即视为承兑人承担在付款地内自己付款的责任。
  
  如汇票在付款人住所支付时,付款人在其承兑中可以表示在相同地点的一个地址付款。
  
  第二十八条 受票人承兑后保证在到期日付款。
  
  受票人到期不付,即使持票人为出票人,得就该汇票对承兑人直接起诉索偿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一切款项。
  
  第二十九条 在汇票上作出承兑的受票人,如在归还汇票时涂销承兑,视为拒绝承兑。如无相反证明,该涂销视为在归还汇票前所为。
  
  但受票人如已向持票人或任何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以书面通知其承兑者,仍按其承兑的条件向上述各当事人负责。
  
  第四章 担保
  
  第三十条 汇票的全部或部分金额得以担保方式保证付款。
  
  此项保证得由第三人或甚至由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作出。
  
  第三十一条 担保应在汇票或粘单上作出。
  
  担保得以“与保证同”或任何其他相同的词语表示之。担保由保证人签名。
  
  除受票人或出票人的签名外,仅有保证人在票面上的签名亦视为担保的成立。
  
  担保须指明被保证人姓名,如未指明,视为为出票人担保。
  
  第三十二条 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与被保证人同。
  
  保证人的“担保”,即使在被保证的债务因任何理由而无效时,仍属有效,除非“担保”的形式有缺陷。
  
  保证人在对汇票付款后,拥有汇票上对抗被保证人和对被保证人就汇票负有责任者的权利。
  
  第五章 到期日
  
  第三十三条 汇票得开立为:
  
  见票即付;
  
  见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后定期付款;
  
  定日付款;
  
  其他到期日的汇票或分期付款的汇票均属无效。
  
  第三十四条 见票即付的汇票,在提示时付款,并应在出票日起1年内提示付款。出票人得缩短或延长此期限。此项期限背书人得予缩短。
  
  出票人得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不得在指定日前提示付款。在此情况下,提示的期限自上述日期起算。
  
  第三十五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到期日得由承兑日或拒绝证书作成日决定。
  
  如果拒绝承兑,未载明日期的承兑视为由承兑人在提示承兑期限的最后一日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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