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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十八条 副本须注明占有正本票据的人的姓名。该人有义务将正本票据交于汇票副本的合法持票人。 如该人拒绝交出,持票人在拒绝证书作成并载明正本经其要求未获归还前,不得对在副本上背书或以“担任付款”保证的人行使追索权。 如正本票据上的缮制副本前的最后一个背书后载有“此后仅在副本上所为的背书方为有效”字样或相同含义者,正本上后加的背书无效。 第十章 更改 第六十九条 汇票文义如有更改,则签名在更改之后者,依更改后文义负责;签名在更改之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 第十一章 诉讼时效 第七十条 汇票上对承兑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诉讼,自到期日起算,3年后丧失时效。 持票人对背书人和出票人主张权利的诉讼,自在恰当时间内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算,或如有“退票时不承担费用”的规定者,自到期日起算,1年后丧失时效。 背书人相互间和对出票人主权权利的诉讼,自背书人接受并清偿汇票之日起算,或自其本人被诉之日起算,6个月后丧失时效。 第七十一条 时效中断,仅对与时效中断有影响的人有效。 第十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十二条 汇票的付款在法定假日到期,在其后1个营业日之前不得请求付款。因此,所有有关汇票的其他票据事宜,特别就提示承兑和作成拒绝证书而言,仅得在营业日办理。 如任何票据行为须在一定期限内完成者,而其最后1日为法定假日,则其期限可延长至假期届满后第一个营业日。期限中的假日,包括在应计算的期限内。 第七十三条 法定或合约上的期限不包括该期限开始之日。 第七十四条 宽限日,不论是法律上或司法上的,均不予适用。 第二编本票 第七十五条 本票应包含下列内容: 1.票据主文中列有“本票”一词,并以开立票据所使用的文字表示之; 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承诺; 3.付款日期的记载; 4.付款地的记载; 5.受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姓名; 6.签发本票的日期和地点的记载; 7.签发本票的人的签名(签票人)。 第七十六条 欠缺前条所载任何内容的票据,无本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未载付款日期的本票,视为见票即付; 如无特殊记载,票据的出票地视为付款地,同时视为签票人的住所地; 未载出票地的本票,出票人姓名旁所载的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七十七条 下列有关汇票的规定,凡与本票的性质不相抵触者,适用于本票。 背书(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 到期日(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 付款(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 拒绝付款的追索权(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 参加付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三条); 副本(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 更改(第六十九条); 诉讼时效(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 假日、期限的计算及宽限日的禁止(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 下述规定亦适用于本票:有关汇票在第三人住址或在受票人住所以外其他地点付款的规定(第四条和第二十七条);利息的规定(第五条);应付金额的差异(第六条);在第七条所述情况下签名的后果;未获授权者和越权者签名的后果(第八条);有关记载不全汇票的规定(第十条)。 下述规定亦同样适用于本票:有关以担保方式保证的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根据第三十一条最后一款的规定,如担保时未指明被保证人姓名,视为为本票的出票人保证。 第七十八条 本票出票人应负之责,与汇票的承兑人同。 本票如为见票后定日付款者,须在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向出票人提示“签见”。期限从出票人在本票上的签见日起算。出票人拒绝签见并加注日期,须由拒绝证书证明(第二十五条),拒绝证书日期即为见票后期间的开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