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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30-06-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

[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凡汇票开立为出票或见票后1个月或若干月付款者,该汇票应在付款月之相应日期为到期日。如无相应日期,则在该月的最后1日为汇票到期日。
  
  凡汇票开立为出票或见票后1个月半或若干个月半付款者,首先应计算整月。
  
  如汇票的到期日为月初,月中(如1月中、2月中等)或月末,应理解为每月的第1日、15日或最后1日。
  
  “8日”或“15日”等词语并非指一或两星期,而是实际的8日或15日。
  
  “半月”一语指15日。
  
  第三十七条 定日付款的汇票之付款地的日历不同于出票地的日历,其到期日视为按照付款地的日历决定。
  
  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之出票地的日历不同于付款地的日历,则出票日应为付款地日历的相应之日,并以此决定到期日。
  
  汇票提示的时间按照上款规定计算。
  
  如汇票规定或甚至票据的简单条款表明意图采用其他规定时,本条各项规定不予适用。
  
  第六章 付款
  
  第三十八条 定日付款或出票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之持票人在付款日或其后两个营业日之一作付款提示。
  
  经票据交换所提示汇票等同于提示请求付款。
  
  第三十九条 对汇票付款的受票人,得要求持票人在汇票上注明收讫后交还受票人。
  
  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
  
  在部分付款的情况下,受票人得要求在汇票上载明该部分付款,并应给以收据。
  
  第四十条 不得强制汇票的持票人接受到期日前的付款。
  
  受票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由自己承担风险和危险。
  
  在到期日付款的人除有欺诈行为或严重过失外,应是对汇票债务的有效清偿。付款人应负认定背书连续之责,但对背书人的签名,不负认定真伪之责。
  
  第四十一条 如所开汇票应付的货币不是付款地的货币,其应付的金额得按到期日的价值,以付款国的货币支付。债务人如不付款,持票人得按其决定要求该汇票金额依到期日或付款日的汇率,以付款国的货币支付。
  
  外国货币的价值依付款地的惯例决定。但出票人得规定按汇票上注明之汇率折算该应付金额。
  
  上项规则不适用于出票人已规定必须以某一指定的货币(规定以外币作实际支付)支付的情况。
  
  如用以表示汇票金额的货币在出票国及付款国为名称虽同而价值相异者,应视为指付款地的货币支付。
  
  第四十二条 汇票如未在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所有债务人有权将款项存于主管当局,所有费用、风险和危险由持票人承担。
  
  第七章 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追索权
  
  第四十三条 持票人得在下述日期向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有责任的当事人行使追索权:
  
  在到期日:如不作付款;
  
  在到期日前:
  
  1.如全部或部分拒绝承兑;
  
  2.不论汇票已否承兑,如受票人破产;或即使未由仲裁宣告,受票人停止付款;或对其货物已执行扣押而无效果;
  
  3.如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破产。
  
  第四十四条 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须由公证书(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拒绝证书)证明之。
  
  拒绝承兑的拒绝证书应于规定的提示承兑期限内作成。如发生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情况,第一次提示系在该期限的最后一日提示者,则拒绝证书得于次日作成。
  
  定日付款或在出票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其拒绝证书须在汇票应付日后两个营业日之一作出。如系见票即付汇票,其拒绝证书须按前款有关作出拒绝承兑的拒绝证书的条件作成。
  
  作成拒绝承兑的拒绝证书后,无需提示付款也无需作成拒绝付款的拒绝证书。
  
  不论汇票已否承兑,如受票人停止付款,或对其货物已执行扣押而无效果,持票人在把汇票向受票人提示付款和拒绝证书作成前,不得行使追索权。
  
  不论汇票已否承兑,如受票人已宣告破产,或未获承兑的汇票出票人已宣告破产,提示宣告破产的裁决即能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
  
  第四十五条 持票人应于在拒绝证书作成日后4个营业日内,将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事由通知背书人和出票人。或如汇票上有“退票时不承担费用”的规定,应于提示日为上项通知。每一背书人应于收到通知日后两个营业日内,将收到通知的事由,并列举上项通知的各人姓名及地址,通知其前手背书人,依次直至出票人。上述期限自收到上一通知之日起算。
  
  在按照前款规定通知曾签名于汇票上之人时,对其保证人,亦应于同一期限内发给同样通知。
  
  背书人如未写明地址,或地址模糊不清,则此项通知发给其前手背书人即可。
  
  应发出通知的人得以任何方式发给,甚至仅把汇票退回亦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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