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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30-06-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

[接上页]

  发出通知的人须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在规定期限内把通知信件投邮,应认为已遵守规定期限。
  
  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发出通知的人,并不丧失其权利。但应对其疏忽造成的损失(如有的话)负责赔偿,其金额以不超过汇票上的数额为限。
  
  第四十六条 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付款的保证人得于票据上批注“退票时不承担费用”、“免作拒绝证书”或任何其他相同词语的规定及签名,从而解除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而必须作成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拒绝证书的责任。
  
  此项规定,并不解除持票人在规定期限内提示汇票或发出必要通知的责任。不遵守期限的举证责任由企图以此作为对抗持票人的人承担。
  
  上项规定如由出票人批写,对所有在汇票上签名的人均有效;如由背书人或保证人批写,则仅对该背书人或保证人发生效力。如持票人无视出票人所批写的规定,作成拒绝证书,有关的费用由其承担。如该项规定由背书人或保证人作出,则作成拒绝证书的费用,得向所有在汇票上签名的人索偿。
  
  第四十七条 所有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对汇票作出担保的保证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持票人有权对上述所有的人单独或集体起诉,无需遵照他们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
  
  任何在汇票上签名的人,在接受汇票并予清偿后,与持票人享有同样权利。
  
  对债务人之一起诉,不影响对其他债务人的起诉,即使其他债务人是被诉债务人的后手。
  
  第四十八条 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得向被追索人索偿下列款项:
  
  1.未承兑或未付款的汇票金额连同利息,如汇票上规定有利息者;
  
  2.自到期日起按6%利率计算的利息;
  
  3.作成拒绝证书及所发通知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
  
  如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汇票金额应扣除贴息。贴息应按在持票人住所地行使追索权之日的官方贴现率(银行利率)计算。
  
  第四十九条 接受汇票并予清偿的人,得向负有责任的人索偿下列款项:
  
  1.其已付的全部金额;
  
  2.自支付上述款项之日起按6%利率计算的利息;
  
  3.所支付的任何费用。
  
  第五十条 任何被追索或得向之行使追索权的每一负有责任的人作清偿后,得要求持票人交出汇票及拒绝证书和收讫清单。
  
  任何接受汇票并予清偿的背书人,得涂销其背书及其后手背书人的背书。
  
  第五十一条 如在部分承兑后行使追索权,对汇票的未承兑部分付款的当事人,得要求把此项付款注明在汇票上,并要求取得付款的收据。持票人也须向其交付该汇票经证实的副本及拒绝证书,以使其以后能行使追索权。
  
  第五十二条 每一有追索权的人,如无相反的协议,得另向负有责任的任一当事人开立在该当事人住所地付款的见票即付的新汇票(重开汇票),以资取偿。
  
  重开汇票的金额,除包括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金额外,还包括经纪费用和重开汇票的印花费用。
  
  重开汇票如为持票人所开立,应付金额按照在原汇票的付款地开立,以负有责任的当事人在其住所地付款的即期汇票的汇率规定之。重开汇票如为背书人所开立,应付金额按照在该背书人的住所地开立,以负有责任的当事人住所地为付款地的即期汇票汇率规定之。
  
  第五十三条 在下述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持票人即丧失其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负有责任的当事人的追索权,但承兑人除外:
  
  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提示期限;
  
  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拒绝证书作成的期限;
  
  有“退票时不承担费用”的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
  
  如未在出票人规定的时限内提示承兑,除从规定的字义上看来仅是出票人解除其对承兑的保证外,持票人丧失其因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而得行使的追索权。
  
  如背书中载有提示期限的规定,该项规定仅对该背书人有效。
  
  第五十四条 如由于不可克服的障碍(任何国家的法律禁令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而使汇票的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为之,此项期限应予延长。
  
  持票人有责任将不可抗力事故立即向其背书人发出通知,并将通知内容详注于汇票或粘单上加具日期和签名,其他方面,适用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不可抗力事故终止,持票人应立即将汇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并在必要时作成拒绝证书。
  
  如不可抗力事故持续至到期日后之10日以上时,持票人即得行使追索权,无需作出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
  
  汇票如为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者,30日的期限应从持票人向其背书人发生不可抗力事故通知之日起算,不论该日是否在提示期限届满之前;汇票如为见票后定日付款者,上述之10日的期限应加在汇票规定的见票后的该段时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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