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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30-06-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

[接上页]

  纯属持票人或受持票人委托为汇票作出提示或作出拒绝证书的人的个人的事宜,不认为构成不可抗力事故。
  
  第八章 为维护信誉而参加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五条 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得指定一人在必要时承兑或付款。
  
  汇票得由为维护被索偿的任何债务人的信誉而参加之人按规定承兑或支付。
  
  参加人可以是第三人,甚至是受票人或除承兑人以外的已对汇票承担责任的当事人。
  
  参加人有责任在两个营业日内向被参加人发出其参加的通知。如未发出通知,则应对由于其疏忽而造成的损害(如有的话)负责,但赔偿额以不超过汇票上的数额为限。
  
  第二节 参加承兑(为维护信誉)
  
  第五十六条 凡持票人对可承兑的汇票在到期前的追索权者,在任何情况下均得参加承兑。
  
  如汇票表明已指定一人必要时在付款地承兑或付款,持票人在到期前不得对该在必要时的受托人或其后手签名人行使追索权,除其已向该在必要时的受托人提示汇票,并经后者拒绝,且已由拒绝证书证明者外。
  
  如在其他情况下参加承兑,持票人得拒绝接受参加承兑。但如同意接受,即丧失其在到期前对被参加承兑人及其后手签名人的追索权。
  
  第五十七条 参加承兑应在汇票上表明,由参加人签名,并应注明被参加人姓名,如无该项记载,应视出票人为被参加承兑人。
  
  第五十八条 参加承兑人对持票人和被参加承兑人的后手背书人承担的责任与被参加人承担的责任同。
  
  纵有参加承兑,被参加承兑人及向被参加承兑人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在支付依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金额时,得要求持票人交付汇票、拒绝证书以及收讫清单(如有的话)。
  
  第三节 参加付款
  
  第五十九条 凡持票人对汇票不论在到期日或到期前都有追索权者,在任何情况下,均得参加付款。
  
  参加付款须包括被参加人应付的全部金额。此项付款至迟须在规定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最后1日的次日为之。
  
  第六十条 汇票如为住所在付款地的人参加承兑者或住所在付款地的被指定为必要时的受托人者,持票人须向上述各人提示汇票,并在必要时至迟在规定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最后1日的次日为之。
  
  如未在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指定为必要时的委托人或被参加承兑人及所有后手背书人均解除责任。
  
  第六十一条 拒绝接受参加付款的持票人对任何因参加付款而不解除责任的人丧失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 参加付款须由记载在汇票上的收款事实所证明,并须注明被参加人姓名。如无该项记载,应视出票人为被参加付款人。
  
  汇票和拒绝证书(如有的话)必须交于参加付款人。
  
  第六十三条 参加付款人付款后取得汇票上得对抗被参加人及向被参加人承担责任的人的一切权利。但不得再将汇票背书。
  
  被参加人的后手背书人因参加付款而解除责任。
  
  如有数人参加付款,以参加付款后能解除较多人数责任的人有优先权。任何知晓该项事实,违反本规则而参加付款的人对因此而可解除责任的人丧失追索权。
  
  第九章 成套汇票和副本
  
  第一节 成套汇票
  
  第六十四条 汇票得开立两张或两张以上同样的汇票。
  
  票据文字中须载明各张的编号;如未编号,每张汇票应视为单独的汇票。
  
  未注明为单张汇票的汇票持票人,得自行负担费用而要求交付两张或两张以上汇票。为此目的,该持票人应向其直接前手背书人请求;前手背书人有义务协助依次向其背书人直至出票人提出请求。背书人有义务在成套新开立的各张汇票上再为同样的背书。
  
  第六十五条 就成套汇票中的一张汇票付款,即解除责任,即使汇票上并无对一张付款而使其他各张失效的规定。但受票人对未收回而已承兑的各张汇票仍应负责。
  
  背书人将成套的各张汇票转让于不同的人时,该背书人及其后手背书人对未收回的载有彼等签名的各张汇票均应负责。
  
  第六十六条 将一张汇票送请承兑的当事人,须在其他各张上注明占有该张汇票的人的姓名。该人有义务将该张汇票交于另一张汇票的合法持票人。
  
  如该人拒绝交出,持票人在拒绝证书作成并载明下列事项前,不得行使追索权。
  
  1.送请承兑的该张汇票经其要求,未获归还;
  
  2.未能根据另一张汇票获得承兑或付款。
  
  第二节 副本
  
  第六十七条 每一汇票持票人有权作成该汇票的副本。
  
  缮制副本须与正本内容一致,并记载正本上的背书和所有其他事项。副本应注明录自正本的何处为止。
  
  副本得与正本同样方式背书和以“担保付款”保证之,其效力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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