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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实施时间】 1997-10-2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299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1997)


  目录
  
  第1条 适用范围和解释
  
  第2条 通知及时间期限的计算
  
  第3条 仲裁申请或仲裁通知书
  
  第4条 被申请人的答辩书
  
  第5条 中心提供的协助
  
  第6条 仲裁员人数
  
  第7条 独任仲裁员的指定
  
  第8条 三名仲裁员的指定
  
  第9条 多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
  
  第10条 向指定机构提供的资料
  
  第11条 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
  
  第12条 对仲裁员的异议
  
  第13条 异议的通知
  
  第14条 对异议的决定
  
  第15条 仲裁员的替换
  
  第16条 替换仲裁员时的重新审理
  
  第17条 仲裁程序
  
  第18条 书面陈述和文件的呈交
  
  第19条 仲裁地点
  
  第20条 仲裁语言
  
  第21条 当事各方的代表
  
  第22条 开庭审理
  
  第23条 证人
  
  第24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第25条 仲裁庭的其他权力
  
  第26条 仲裁庭的管辖权
  
  第27条 押金与担保
  
  第28条 裁决
  
  第29条 裁决的修正和补充裁决
  
  第30条 费用
  
  第31条 仲裁庭费用的金额
  
  第32条 仲裁法律
  
  第33条 责任豁免
  
  第34条 一般条款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国际规则)
  
  任何规定援引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 “中心”)仲裁规则仲裁的当事各方应视为已同意按下列规则或仲裁开始前(见第3.3款)中心作出有效修订的规则进行仲裁,但须服从当事各方在其书面协议中对此作出的修订。
  
  第1条 适用范围和解释
  
  1.1本规则应适用于仲裁全过程,但本规则中的任何条款如与仲裁应适用的法律中当事各方不得背离的条款相抵触的则除外,应以该法律条款为准。
  
  1.2在本规则中:
  
  “中心” 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它是依新加坡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担保有限公司;
  
  “主席” 包括中心的主席及副主席;
  
  “登记官” 包括中心的登记官及助理登记官;
  
  “仲裁庭” 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在多名仲裁员被指定的情况下,所有的仲裁员。
  
  第2条 通知及时间期限的计算
  
  2.1本规则为目的的任何通知,包括通知书、信函或建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在以下的情况下视为送达:该通知已当面递交给收件人或投递至他的惯常住所、营业地点或通讯地址,或如果经合理查询无法得到上述任一地址,投递至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住所或营业地点。按上述方式的送达日应视为通知收到之日。
  
  2.2以为了计算在本规则下的时间期限为目的,此项期限应自通知、通知书、信函或建议收到后的第二天起计算。若该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收件人居住地或营业地点的公共假日,该期限应延至上述日期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期限期间的公共假日则应计算在内。
  
  2.3任何书面函件可以通过任何电子媒介的形式传送至当事一方的信笺抬头所载的营业地址或传真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如该函件在传送之日以上述方式发出即视为已经收到。
  
  2.4当事各方应把与仲裁程序有关的任何通知,包括通知书、信函或建议的副本,在登记官处登记备案。
  
  第3条 仲裁申请或仲裁通知书
  
  3.1拟依本规则提出仲裁的当事一方(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当事另一方(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该通知应包括或附具下列内容:
  
  (一) 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
  
  (二) 仲裁当事各方的名称和地址;
  
  (三) 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
  
  (四) 产生争议或与争议有关的合约;
  
  (五) 对争议的性质与具体情况和申诉请求的简要说明;
  
  (六)当事各方事先对仲裁程序所达成的事项或申请人对仲裁程序提出的建议。
  
  3.2仲裁通知还可以包括:
  
  (一)依本规则第7.1款,指定独任仲裁员的建议或依本规则第7.2款, 指定机构的建议;
  
  (二) 依本规则第8条,指定仲裁员的通知书;
  
  (三) 依本规则第18.2款,案件的陈述。
  
  3.3登记官收到仲裁通知的日期应视为仲裁开始的日期。
  
  3.4申请人应把已送达被申请人的仲裁通知的副本在登记官处登记备案。
  
  3.5若当事各方已就主席之外的指定机构达成协议,应把该指定机构的名称通知登记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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