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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2条 :租赁对象的核算 1.按照金融租赁合同的规定转给承租方的租赁对象应根据双方协议在出租方承租方的平衡表基础上进行核算。 2.在业务租赁条件下租赁对象应按照出租方平衡表进行核算。 第13条 :对租赁对象无可争议的征收金额 1.在以下情况出租方有权毫无疑问地索取资金和没收租赁对象:如果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的使用条件与租赁合同的条件或者租赁对象的用途不相符;如果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擅自实行副租赁;如果承租方没有保持租赁对象的完好无损状态,使其消费质量有所下降;如果承租方连续两次以上在租赁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期满后仍不支付租赁对象使用权的款项。 2.在本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民法的有关规定下或者以租赁合同的规定为前提,出租方有权毫无疑问地向承租方索要资金和没收租赁对象。 3.前提条件是:当发生如下租赁合同所规定的情况或者事件时,即承租人毫无疑义且明显地不履行租赁合同的规定,或者明显终止租赁合同。 4.前提条件使得承租人真正停止行使对租赁对象的拥有权和使用权,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有权毫无疑义地按照租赁合同规定的程序有秩序地没收租赁对象或者征收金额。 5.承租人按程序偿清债务有权向法院请求对租赁对象的重新使用权,以实现其法定财产利益为目的。 第14条 :租赁对象做担保的程序 1.只有在出租人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的前提下,承租人可以把租赁对象转为担保,担保应该有专门的承租方及其贷款方之间的合同而产生。 2.出租人可以对租赁对象行使使用权,作为对第三者的担保,第三者即包括租赁交易的参预者,也包括不参加租赁交易的方面。在这种情况下对第三者有利而冒险没收担保对出租方而言,可视为毫无疑义的违反租赁合同的规定。 3.如果租赁对象依靠吸引资金来获得且为按照合同规定对引进资金的担保品,那么其重复担保不能成立。 第15条 :租赁合同的正文 1.租赁合同以书面形式签订不受期限制约。 2.在租赁合同的标题处应写明其形式,类型和种类。 3.买卖合同属于债务合同。有关引进资金的合同,担保合同,保险合同,委托合同和其他合同都属于附加合同。 4.租赁合同应该包括以下本质性规定:对租赁对象的准确描述,所有权转让的范围;租赁对象所在地名称和转交的规定程序;租赁合同有效期限的规定;租赁对象收支差额表;租赁对象内容和修复的程序;综合租赁合同规定的出租方提供附加服务的清单;租赁合同规定的资金总数和出租人的奖励范围;付款程序(付款图表);根据相关的租赁风险合同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对租赁对象进行投保,如果合同没有做出其他规定。 5.在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出租方行使如下义务:在金融租赁或者混合租赁的情况下从专门的销售方(供货方)获得一定产品的所有权,以一定的款额转租出去,或者转租给承租方早已得到的产品,把产品作为租赁对象一定的期限,在规定的条件下租给承租方;行使租赁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6.在租赁合同的基础上承租方行使如下义务: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接收租赁对象;补偿出租方的投资损失并支付其奖金;租赁合同规定期限到期后把租赁对象返给出租方,在租赁合同没作其他规定或者以买卖合同为基础买到租赁对象的所有权的前提下;行使租赁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7.在租赁合同的必要规定中应该注明预先规定的条件,这些情况被双方视为毫无疑义明显侵犯权利并且导致租赁合同和财产支付失效,以及租赁对象的没收(返回)手续。 8.租赁合同可以规定承租人有权在保持和修改租赁合同的条件时延长租赁期限。 第16条 :租赁合同的必要标志和条件 1.如果合同内容含有吸引租赁对象的货币资金或者把租赁对象租给承租人的规定,则该合同经鉴定可作为租赁合同在国际金融租赁条件下租赁合同应该包括买卖合同的部分规定,根据该买卖合同的规定,把租赁对象租给承租方从租赁对象通过俄罗斯联邦海关边境时刻起应该不迟于六个月,租赁对象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运输期限超过六个月的情况除外。 2.按本条法律第一点的规定,不遵守条件的情况,不允许把合同分类为租赁合同。这类合同不应该由本联邦法律进行调整。 第17条 :获得租赁合同对象的临时拥有使用管理和简述 1.根据租赁合同的相应条件和该产品的用途,出租方应该提供给承租方作为租赁对象的产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