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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如果租赁合同没有其他规定,出租时租赁对象应该同时提供其所有附件和所有证件(技术证书及其他证明)。 3.如果买卖合同已经做出规定,则保险服务由销售方(供货人)承担。 4.如果租赁合同未作其他规定,由承租人自己出资负责租赁对象的技术服务及日常维修。 5.如果租赁合同未作其他规定,由出租人出资负责成为租赁对象的产品的大修工作。 6.租赁合同中止后承租人应该归还其所得到的租赁对象,并考虑到租赁对象的正常磨损或者租赁合同规定允许的磨损。 7.如果承租人没有归还租赁对象或者没有按期归还,出租人有权要求对方支付超出期限的罚金。如果规定的罚款不能偿清出租方所受的损失,则出租方可以要求赔偿。 8.如果租赁合同没作其他规定,并且规定超过期限归还租赁对象应支付违约金,则出租方可以索要超过违约金的资金数额。 9.如果租赁合同未作其他规定,承租方对租赁对象所作的部分完善应视为其单方所有。 10.如果租赁合同未作其他规定,在出租方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的条件下承租方依靠自己的资金对租赁对象进行改进,并且没有给租赁对象带来任何损坏,则承租方有权在租赁合同停止实行时要求对所作的改进补偿。 11.如果出租方没有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承租方依靠自己的资金对租赁对象进行改进且没有作租赁对象带来任何损坏,但是承租方没有权利在租赁合同停止实行时要求对所作的改进给予补偿。 第18条 :把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1.出租方可以完全或部分转让第三方合同规定的自己的权利或者自己从该合同中得到的利益。 2.业务租赁的条件下不允许承租方转让自己的权利。 3.出租方有权为了吸收货币资金,把租赁对象抵押出去,并且在将来按照租赁交易的条件可以收回。 4.对于本联邦法律未作调整的租赁对象,出租方不可以按租赁合同的规定转让自己的权利。 5.未经出租方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承租方与第三方签订的抵押和合同视为无效。 第19条 :租赁对象使用权的转交 1.如果金融租赁合同未作其他规定。在承租方支付所有租金的情况下,金融租赁的租赁对象的所有权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限内转作承租方。 2.在业务租赁的条件下,根据买卖合同可以把租赁对象的所有权转交给承租方。 第20条 :租赁合同对象的财产登记程序 1.租赁合同对象的财产登记工作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律的规定进行。 2.应该在国家机关登记的租赁对象(交通工具,有较高危险性的设备及其他租赁对象),按照与出租方式与承租方签署的协议来登记。 3.根据双方协议出租方有权委托承租方以出租方的名义登记注册租赁对象,在这种情况下在登记证明上一定要注明财产的所有者和占有者(使用者)。如果根据最后声明出租方废除合同并且没收租赁对象,则进行登记的国家机关应该撤销对占有者(使用者)的登记。 第21条 :投保租赁对象及风险 1.如果合同未作其他规定,从销售方(供货人)提供产品的时刻起,到租赁合同有效期限终止,租赁对象都可以被投保风险损失(毁灭),缺陷或者毁坏的保险。 2.可以根据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投保企业(金融)风险,也可以不投保。 3.履行担保义务的保险受益人双方,以及保险期限均由租赁合同规定。 4.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律的规定,且租赁合同未作其他规定,则承租方应该承担所有类型财产损失的投保,以及风险投保,包括其覆灭、损失、毁坏、盗窃、过早损坏、安装或者包装过程中造成的失误及其他财产风险,这些风险应从承租方真正接受租赁对方的那一刻开始算起(如果租赁合同未作其他规定)。 第22条 :风险承担 如果租赁合同未作其他规定,则销售方(供货方)无支付能力的风险由租赁合同中选择该销售人(供货人)的方面来承担。 如果租赁合同未作其他规定,则租赁合同与租赁对象规定的效用不相符的风险由租赁合同中选择该租赁对象的方面来承担。 第23条 :具有租赁关系的俄罗斯方面争端的解决程序 1.租赁交易中俄罗斯方面当事人之间的争端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律的规定解决。 2.如果租赁对象以承租人的名义登记注册不应该向第三者追究承租方对租赁对象的债务。 3.第三方追究出租方的财产,只可能是那些在租赁对象方面出租方所有权范围内的客体。在规定的程序允许追究的情况下,在租赁对象方面不仅可以转交出租方的权利,而且要接受租赁合同规定的出租方的债务和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