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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2项:《证券交易法》第35条、第36条第1项、第42条第1项及第46条的规定适用于许可业者在国内进行第13条第1项的行为。 第3项:《证券交易法》第42条之二第2项及第4项的规定适用于外国证券公司的分公司的顾客(指同条第1项第1款中规定的顾客)。 第15条 营业的相关报告等 第1项:外国的证券公司必须按内阁府令的规定编写每年4月至次年3月间所有分店的经营业务报告书,并在该期间过后三个月以内提交给内阁总理大臣。 第2项:除前款规定的营业报告书以外,外国证券公司还必须按内阁府令的规定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有关该外国证券公司分店的业务或财产状况报告书。 第3项:外国证券公司必须将政令所规定的每年4月至次年3月期间所有分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相关事项登记造册,编制成说明书,在该期间过后,从政令规定期间过后之日起1年内应放在所有分公司内供公众阅览。 第4项:内阁总理大臣为公益事业或为保护投资者认为有必要且适宜时,可以命令外国证券公司按照内阁总理大臣的指示,将第1款规定的营业报告书的全部或部分与时事有关的事项刊登在日刊报纸上。 第16条 其他文书资料等的提交 第1项:根据内阁府令的规定,外国证券公司每个业务年度都必须在该业务年度过后三个月以内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与整个业务有关的资产负债表、盈亏计算书等以及其他财务计算方面的文书资料及该业务年度概要的书面文书。 第2项:除前款规定的文书及书面资料外,还应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与该外国证券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有关的文书资料。 第17条 证券交易责任准备金 《证券交易法》第51条(证券交易责任准备金)的规定也适用于外国证券公司。在此情况下,该条第一款中将“有价证券的买卖”替换为“所有分店的有价证券的买卖”,将“无公积金”替换为“主要分店无公积金”,将该条第二款中的“有价证券的买卖”替换为“所有分店的有价证券的买卖”。 第18条 亏损准备金 第1项:外国证券公司在每个决算期,必须将所有分店营业利润项目下在十分之一的范围内乘以内阁府令规定的比率所得数额以上的额度作为亏损准备金,储备在主要分店内。 第2项:前款所规定的准备金只能用于补充内阁总理大臣同意的在各决算期所有分店的纯营业亏损,不得挪作他用。 第3项:除前两款规定外,与亏损准备金的储备及使用有关的必要事项由内阁府令规定。 第19条 资产的国内持有 第1项:根据政令的规定,外国证券公司只能在国内持有与前两条规定的储备准备金的金额及属于所有分店计算的负债中政令规定的合计金额相当的资产。 第2项:《证券交易法》第60条(资产的国内持有命令)的规定也适用于外国证券公司分店的资产。 第20条 自有资本限制比率 《证券交易法》第52条(自有资本限制比率)的规定也适用于外国证券公司分店。在此情况下,将该条第1款中的“资本”替换为“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4条第1项第2款规定的注册资本金的金额”,将“固定资产”替换为“所有分店的固定资产”,将该条第3款中的“所有营业所”替换为“所有分公司”。 第21条 业务文书资料的制作等 《证券交易法》第188条(业务文书资料的制作)的规定也适用于外国证券公司分店业务。 第三章 监督 第22条 申报事项 第1项:外国证券公司出现下述各款情况之一者必须向内阁总理大臣提出申报: 第1款:总公司或分公司中止营业或重新开始营业〔包括得到第7条第1项认可的外国证券公司在总公司中止或重新开始与该认可同类的业务以及在其所有的分公司中止或重新开始与该认可有关的业务〕。 第2款:总公司停止与第7条第1项认可同类的业务或所有分公司停止与该认可有关的业务时。 第3款:合并(该外国证券公司因合并而消亡的除外)以及转让重要部分业务(与分公司有关的除外)或全部或部分承接重要的业务。 第4款:对于银行、信托公司及其他政令规定的金融机关和其他内阁府令规定的公司,持有其过半数的股票〔系指超过已发行股票(只限有表决权的)总数乘以百分之五十所得的数额的股票(只限有表决权的)以下在本款内同〕或过半数的出资额〔系指超过出资(只限有表决权的,以下在本项内同)总额乘以百分之五十所得数额的,以下在本款内同〕。 第5款:对于持有其过半数的股票或过半数出资的银行、信托公司及其他政令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他内阁府令规定的公司不再持有其过半数的股票或过半数的出资,以及该公司合并、解散或全部停止业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