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9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日本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

[接上页]

  第26条 中止营业等情况下的取消登记
  
  《证券交易法》第56条之三(中止营业等情况下的取消登记)的规定也适用于外国证券公司在其分公司进行的营业业务。此时,将该条中的“第28条”换成“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3条第1项”。
  
  第27条 处分的公告
  
  根据内阁府令的规定,内阁总理大臣在出现下述各款所示情况之一时,必须公告相关情况:
  
  第1款:根据第13条第3项规定取消同条第1项规定的许可时。
  
  第2款:根据第24条第1项之规定取消第3条第1项的登记或第7条第1项的认可时或命令全部或部分停止其业务时。
  
  第3款:根据第25条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56条之二第2项规定命令全部或部分停止其业务时。
  
  第4款:根据第25条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56条之二第3项或前条适用的该法第56条之三的规定,取消第3条第1项的登记时。
  
  第28条 登记等的注销
  
  第1项:内阁总理大臣在依据第23条第2项规定第3条第1项的登记失效时,或者依据第24条第1项、第25条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56条之二第3项或第26条适用的该法第56条之三的规定,取消第三条第一款的登记时,应抹消该登记。
  
  第2项:内阁总理大臣在依据第24条第1项规定取消第7条第1项的认可时,或依据第24条第3项的规定第7条第1项的认可失效时,应抹消同条第2项规定的认可的附带条件等。
  
  第29条 有关处分的询问等及通知
  
  第1项:内阁总理大臣拟拒绝给予第3条第1项的登记、第7条第1项的认可或第13条第1项的许可时,应通知登记申请书、许可申请书的提出者或外国证券公司,并向有关职员询问该登记申请书、该许可申请书或该外国证券公司的相关情况。
  
  第2项:内阁总理大臣依据第19条第2项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60条、第24条第1项、第25条适用的同法第56条之二第1项至第3项或第26条适用的同法第56条之三的规定拟进行处分时,应听取依据行政程序法第13条第1项规定的意见陈述,可不拘其程序的区别。
  
  第3项:内阁总理大臣给予或不给予第3条第1项的登记、第7条第1项的认可、第12条第4项的认可、第13条第1项的许可或第14条第14适用《证券交易法》第34条第4项的承认时,根据第7条第3项(包括第13条第项适用的情况)中适用的该法第29条之二第1项的规定附加了条件时,或基于第13条第3项、第19条第2项适用的该法第60条、第24条第1项或第2项、第25条适用的该法第56条之二第1项至第3项或第26条适用的该法第56条之三的规定给予处分时,应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登记申请书,许可申请书的提出者或外国的证券公司。
  
  第30条 遗留业务的善后处理
  
  第1项:第23条第5项的规定,适用于处于外国证券公司停止或解散证券业务(包括停止所有分公司的证券业务)(包括开始清算分公司业务)的情况的、或者根据第24条第1项、第25条适用《证券交易法》第56条之二第项或第26条适用的该法第56条之三的规定被取消第3条第1项的登记的情况的属于外国证券公司的业者。此时,在属于该外国证券公司的业者以结算顾客交易为目的的范围内,该公司仍被视为外国证券公司。
  
  第2项:第23条第5项的规定,除前项规定适用的情况外,还适用于得到第7条第1项认可的外国证券公司停止与该认可有关业务或依据第24条第1项规定取消该认可时的与该外国证券公司业务相关的顾客交易。此时,该外国证券公司在结算与该业务有关的顾客交易的范围内,仍被视为得到了第7条第1项的许可。
  
  第31条 报告的听取及检查
  
  第1项:为了公益事业或保护投资者,内阁总理大臣认为必要而且合适时,可以命令外国证券公司、与其分公司进行交易的业者或特定法人等(系指第14条第1项适用《证券交易法》第32条第1项规定的特定法人等,以下本项内同)提供有关该外国证券公司的分公司的业务、财产的可以作为参考的报告或资料(对特定法人等,只限有关外国证券公司分公司的财产的可作为参考的报告或资料),或命令有关职员检查该分公司或该特定法人等的业务、财产状况及帐簿等文书资料以及其他相关物品(对特定法人等,只限对该外国证券公司分公司的财产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2项:除前项规定外,内阁总理大臣为确保遵守第14条第1项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32条第1项或第45条的规定,认为必要而且合适时,可要求特定金融机构(系指第14条第1项适用该法第32条第1项规定的特定金融机关,以下本项内同)提供与该外国证券公司分公司的业务、财产相关的可作参考的报告或资料,或者命令有关职员检查该特定金融机构的业务、财产状况或帐簿文书资料以及其他物品。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