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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其它规定 第32条 外勤人员登记等 《证券交易法》第64条至第64条之六(外勤人员登记、拒绝外勤人员登记、外勤人员的权限、有关外勤人员的申报事项、对外勤人员实施行政处分以及取消外勤人员登记)、第64条之八(缴纳登记手续费)以及第64条之九(审查请求)的规定准用于外国证券公司的分公司的业务。此时,同法第64条第1项中的“负责人”替换成“国内代理人或驻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法第3项第1款中的“其代理人”替换成“国内代理人”、同法第2款(2)中的“营业部”替换成“分公司”、同款(3)中的“负责人”替换成“国内代理人、负责人”、同法第64条之2第1项第2款中的“第64条之五第1项”替换成“外国证券业者法律第32条适用第64条之五第1项”、同法第64条之四中的“第64条第1项”替换成“与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32条适用第64条第1项”、同条第1款中的“第64条第3项第2款1)至3)”替换成“在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32条适用第64条第3项第2款1)至3)”、同法第64条之五第1项第1款中的“第64条之二第1项各款”替换成“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32条适用第64条之二第1项各款”、同法第64条之六第1款中的“前条第1项”替换成“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32条适用前条第1项”、同法第64条之九中“第64条第3项”替换成“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32条适用第64条第3项”、“第64条之二第1项”替换成“同法第32条适用第64条之二第1项”、“第64条之五第1项”替换成“同法第32条适用第64条之五第1项”。 第33条 法院请求调查 第1项:法院在办理外国证券公司(包括第30条第1项规定的外国证券业者)国内业务的清算手续、破产手续、重组手续或复兴手续时,可要求内阁总理大臣提出意见或请求检查或调查。 第2项:当内阁总理大臣确认前项规定的手续是必要时,可向法院陈述其意见。 第3项:第31条第1项的规定适用于第1项规定的内阁总理大臣接到法院要求检查或调查时。 第34条 审问 《证券交易法》第186条之一(审问)的规定适用于根据下述规定内阁总理大臣向该工作人员进行审问时: 第1款:第29条第1项。 第2款:第32条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64条之二第2项。 第35条 公开听证 《证券交易法》第186条之二(公开听证)的规定适用于本法律规定的有关听证处置意见时。 第36条 实施调查、检查人员的证件等以及旅费等的请求 第1项:《证券交易法》第187条(讨论处置)的规定适用于第34条各款规定的审问、本法律规定的有关处分听证或下一条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192条规定的请求内阁总理大臣进行必要的调查的情况。 第2项:《证券交易法》第190条(检查人员的证件等)的规定适用于内阁总理大臣根据第31条规定或前项适用的同法第187条第4款的规定让有关职员进行检查时。 第3项:《证券交易法》第191条(旅费的请求)的规定适用于第1项适用同法第187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命令其出面及鉴定的参考人或鉴定人。 第37条 法院的禁止命令等 《证券交易法》第192条(法院的禁止命令等)的规定适用于有人违反本法律或本法律基础上的命令的行为或企图实施此违反行为的情况。 第38条 与证券业务有关的设施的申报等 第1项:外国证券业者(包括内阁政府令规定的其所经营的业务与证券业者有密切关系的人。以下与此条相同)为了收集及提供与有价证券市场有关的信息及其它有价证券相关的业务,而欲在国内设立办事处或其它设施时(包括在以其它目的设置的设施中从事该业务时),必须预先就该设施所在场所及其它内阁政府令规定的事项向内阁总理大臣提出申报。 第2项:当内阁总理大臣确认,为了公益或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有此必要时,可命令外国证券业者提交有关前项业务的报告或相关资料。 第3项:外国证券商已废除第1项的设施或业务后,及同项规定的申请事项已变更时,必须马上将情况向内阁总理大臣申报。 第39条 与财务大臣进行协商 当内阁总理大臣认为对外国证券公司实施的如下处置有可能将给有价证券的流通造成重大影响时,必须预先就为保持有价证券的顺利流通而采取的必要措施,与财务大臣进行协商。 第1款:根据第24条第1项的规定或第25条适用《证券交易法》第56条之二第2项的规定,命令停止全部业务或部分业务。 第2款:根据第24条第1项的规定或第25条适用《证券交易法》第56条之二第3项的规定,取消第3条第1项的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