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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见本章第一条注释。 第2节 生效 2、本法中的各项规定于公告中确定的某一日期或分别几个日期生效。 *1*.见本章第一条注释。 第3节 解释 3、(1)在本法中除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 “协议”指一份书面协议,包括: (a)条约或其它书面国际协议,以及 (b)合同或其它书面协议; “澳大利亚”当用作地理含义时,包括每一个外部领土; “汇票”包括本票; “法院”包括法庭或其它具有司法职能或类似司法职能,行使司法权力或类似司法权力的实体(无论其名称); “外交财产”是指主要为建立或维持外国派往澳大利亚的外交、领事使团或访问使团,在相应时期使用的财产。 “外国国家”指在澳大利亚领土以外的国家领域,且为: (a)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或为 (b)不为一独立主权国家组成部分的一个独立地区(无论是否自治) “启动传票”指一个使个人或法人成为诉讼的一方的文件(包括请求书、申请书、传票、书面文件、命令和第三方通知书); “澳大利亚的法律”是指: (a)在澳大利亚全境有效的法律;或 (b)在澳大利亚部分地区有效的法律 并包括习惯法中的具有同等效力的原则和规则 “军事财产”是指: (a)战舰、政府游艇、巡航舰、警察或海关船只、医院船、防御部队补给船或辅助船,这些船只在相应时期内由相关外国国家控制(无论是由于征用还是基于光船出租或其它原因);或者 (b)下列财产(非船舶或船只): (i)被用于与军事相关的活动;或者 (ii)由军事机构或防御机构基于军事或防御目的而控制; “诉讼程序”指法院内进行的诉讼,但不包括对犯罪的起诉或上诉以及其它与这种起诉相关的本质上为上诉的诉讼程序。 “财产”包括流转中的动产。 “独立法人”相对于外国国家,指一自然人(除澳大利亚公民以外)、法人团体或单独法人(除依据澳大利亚法律成立的法人团体或单独法人以外),且 (a)作为外国国家的代理或分支机构;并且 (b)不是作为外国国家执政政府的一个部门或机关。 (2)就分节(1)对“独立法人”的解释而言,自然人、法人团体或单独法人为一个以上国家作机构的,应被视为是各个国家的独立法人。 (3)除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本法中所提及的外国国家包括所提及的: (a)外国国家的省、州、自治地区或其它政治分支(无论其名称); (b)外国国家或外国国家的政治分支的首脑,且他或她拥有公职身份;及 (c)外国国家或外国国家的政治分支的执政政府或执政政府的组成部分,包括该外国国家或政治分支的执政政府的部门或机构; 但不包括所提及的外国国家的独立法人。 (4)本法所提及的澳大利亚法院包括所提及的在澳大利亚某部分内或对某部分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5)本法中所提及的为商业目的,包括所提及的贸易、商业、职业和工业目的。 (6)本法所提及的出席或作出缺席判决包括所提及的任何类似程序。 第4节 外国地区 4、本法延伸至每一外国地区。 第5节 约束王室的法案 5、本法约束王室的所有职能。 第6节 其它法律的保留 6、本法对1972年的领事特权与豁免法、1963年防卫(外国驻军)法、1967年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法及任何其它法律规定或授予的豁免与特权不发生效力。 第7节 适用 7、(1)第二部分(除第10节外)不适用于涉及下列内容的司法程序: (a)达成的合同或其它协议,或已制作的汇票; (b)已经发生的交易或事件; (c)已经完成或已经被遗漏的行为;或者 (d)已经存在的权利、责任或义务; 以上内容均应在本法生效以前发生。 (2)第10节不适用于本法生效前该节规定的内容。 (3)第三部分和第36节不适用于本法生效前提起的诉讼。 (4)根据第二部分的规定,第五部分仅适用于在相关司法程序中不能从澳大利亚法院享有豁免的外国国家。 第8节 法院的适用 8、法院适用本法时,本法仅对行使或履行司法权力、职能或类似的权力或职能的法院有效。 第二部分 司法豁免 第9节 一般司法豁免 9、除本法规定外,外国国家在澳大利亚法院的司法程序中享有司法豁免权。 第10节 接受司法管辖 10、(1)当外国国家已经依据本节规定接受司法管辖时,就不能在司法程序中被豁免。 (2)外国国家可以以协议或其它方式在任何时候接受司法管辖,但不能仅因一国为适用澳大利亚法律的协议的一方,而认为其接受了司法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