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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24节 外交途径送达 24、(1)对外国国家送达启动传票,可以送交外交部负责转达的首席检察官,由其送达至外国国家与之相应的部门或机关。 (2)启动传票应该连同以下文件: (a)按明细表中的表格1提出的申请; (b)司法程序中原告或申请者的法定声明,该声明涉及遵守相关法院管辖以外送达的法庭规定或其它法律(如果有的话);及 (c)如果英语不是该外国国家的官方语言; (i)启动传票的该外国国家的官方语言的译本;及 (ii)由翻译者签字的以该官方语言制作的证明书,其中包括翻译人员的翻译资格,并声明该翻译是启动传票的正确译本。 (3)若传票和文件被送达到在外国国家内的外国国家的相应的部门或机关,送达自交付时生效。 (4)若传票和文件被送达到代表外国国家并拥有职权的其他人,送达自交付时生效。 (5)(1)至(4)(含本条)分节不排除任何法庭规定或其它法律的适用,该规定或法律对涉及管辖以外启动传票的送达的法庭级别作出了要求。 (6)根据本节,如果送达确实有效,则启动传票的送达应被视为对管辖以外或外国国家有效。 (7)出庭期限自启动传票生效之日起2个月期满后开始计算。 (8)本节不适用于在对物诉讼的司法程序中的启动传票的送达。 第25节 其它送达方式无效 25、除第23节或第24节中允许或规定的方式外,其它在澳大利亚对外国国家的启动传票的送达无效。 第26节 放弃对送达的拒绝 26、当外国国家没有拒绝启动传票的送达,出庭参与司法程序,则本法关于该送达的规定应被遵守。 第27节 缺席审判 27、(1)除以下情况外,缺席审判对外国国家不适用: (a)经证实,根据依本法进行的启动传票的送达已生效,且出庭期限已过;及 (b)法庭认为,在该司法程序中,该外国国家不能享有豁免。 (2)除非法庭认为,在司法程序中,独立法人不享有豁免权,否则缺席判决对独立法人不适用。 第28节 缺席判决的执行 28、(1)根据分节(6),缺席判决不对外国国家开始执行,直到自以下事件起两个月后: (a)判决的复本,经法院密封后,或未经密封但经法院官员证实其为判决的真实复本;并且 (b)当英文不是该外国国家的官方语言时: (i)翻译成该国家官方语言的译本;并且 (ii)由翻译者签字的以该官方语言制作的证明书,其中包括翻译人员的翻译资格,并声明该翻译是判决的正确译本;依本节的规定对外国国家相当于外交部的部门或组织生效。 (2)当文件按分节(1)的规定送达时,在判决中受益的人将该文件和以表格2的格式制作的申请书,提交首席律师以由外交部转交外国国家的部门或等同于部门的机构。 (3)若文件被送达到外国国家相当于外交部的部门或组织,送达自到达时生效。 (4)若文件被送达到代表拥有外国国家的权力的其它人,送达自到达时生效。 (5)申请判决撤销至少应在文件被送达到或由代表外国国家的部门或组织之日起两个月后方可提起。 (6)当法院对外国国家做出缺席判决时,法院可以依判决对其有利的一方的请求,法院可以根据其认为应适用的规定及条件,允许该判决在分节(1)所述期限届满以前,根据本法对外国国家予以执行。 第29节 同意免责的权力 29、(1)依据分节(2),法院可以对外国国家做出任何命令(包括暂时或最终法律救济的命令),除与本法中的豁免权不符外,属于合法。 (2)法院不可以发布命令使外国国家雇佣一人或恢复雇佣一人。 第四部分执行 第30节 执行的豁免 30、除本部分的规定外,外国国家的财产不受任何澳大利亚的法院发布的为赔偿或执行判决、命令、仲裁裁决、海军程序中的逮捕、拘留或变卖财产的司法程序或命令的限制。 第31节 执行豁免权的放弃 31、(1)外国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以协议放弃第30分节对其财产的适用。 (2)放弃可以有特殊的限制。 (3)外国国家放弃第30分节中的豁免权的协议,具有放弃该豁免的效力,且该放弃除根据协议中的条款外不被撤回。 (4)放弃不适用于外交财产或军事财产,除非协议明确表示该财产属于放弃的适用范围内。 (5)除有权代表外国国家或外国国家的立法人放弃适用第30分节的人员外,还有当时在该国驻澳大利亚外交使团中履行具有该权限的团长的职责的人员。 第32节 对商业财产的执行 32、(1)第10节、第30节中的规定不适用于商业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