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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依据分节(2)接受司法管辖应符合特殊的限制、条件和除外规定(无论是否为补充规定)。 (4)若没有对法院不受理、延缓或拒绝审理并判决某一诉讼方面的权力进行限制,则当某一诉讼的提起符合限制、条件或除外责任的本质(不是补充限制、条件或除外责任)时,法院可以不受理、延缓或拒绝审理并判决,且应被视为正当。 (5)依据本部分,外国国家放弃豁免的协议对放弃该豁免有效,且除协议条款有规定外该放弃不得被撤销 (6)根据分节(7)、(8)及(9)的规定,外国国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接受司法管辖: (a)提起诉讼;或 (b)参加,或以当事人身份介入该诉讼。 (7)外国国家不能仅以下列行为被认为接受了司法管辖: (a)提交了损失申请;或者 (b)为主张豁免权而参加或介入该诉讼。 (8)当外国国家不是诉讼一方时,不能仅因其为主张其涉诉的或将受诉讼影响的财产利益而介入诉讼的行为,而认为他接受了司法管辖。 (9)当: (a)不知道或不能合理地被认为知道豁免权的人参与或介入;并且 (b)豁免权的主张并没有不合理的延迟; 则该外国国家不应仅因该参与或介入行为而被视为接受了司法管辖。 (10)若外国国家在诉讼中接受了司法管辖,则根据第(3)分节的实施规定,当该诉讼请求是基于与诉讼相关的事务或事件时,其不能在司法程序中其它方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无论是以相反的主张、反诉或其它方式提起的)中享有豁免。 (11)除此之外,其它有权代表外国国家接受司法管辖的人员有: (a)履行外国国家驻澳大利亚的外交使团团长职能之人在其公职期间;以及 (b)代表国家权力达成合同的人员,有权就该合同引发的司法程序,而代表国家接受司法管辖。 第11节 商业交易 11、(1)在涉及商业交易的司法程序中外国国家不能主张豁免。 (2)分节(1)的规定不适用于: (a)如果该司法程序中的当事方均: (i)是外国国家,或者是联邦与一个或多个外国国家;或者 (ii)有其它书面协议的;或者 (b)是涉及赠与、奖学金、养老金以及类似情况的支付的司法程序。 (3)在本节中,“商业交易”指外国国家已经进入或从事的商业、贸易、交易、职业、工业或类似交易,但不以上述内容为限,还包括: (a)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合同; (b)贷款或其它提供资金交易的协议; (c)为金融债务提供的担保或保证; 但不包括雇佣合同或期票。 第12节 雇佣合同 12、(1)作为雇主的外国国家,就根据在澳大利亚签署的、全部或部分在澳大利亚履行的雇佣合同雇用某人的相关司法程序,不能享有司法豁免。 (2)分节(1)中提及的司法程序包括所提及的司法程序涉及: (a)澳大利亚法律授予或强制规定的雇主或雇员的权利或义务;或者 (b)基于雇佣合同而产生的支付。 (3)雇佣合同签订时,当被雇佣人员是: (a)外国国家的国民且不是澳大利亚的永久居民;或 (b)该外国国家的惯常居民; 则分节(1)不适用。 (4)分节(1)在下列情况中不适用: (a)雇佣合同中前后矛盾的规定,并且 (b)对于该规定,澳大利亚的法律没有规定不得实施、禁止或规定其非法。 (5)分节(1)在下列雇佣关系中不适用: (a)代表团的外交人员,即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界定的代表团的外交人员,该公约的英文复本列在《1967年外交特权与豁免法》的目录中;或者 (b)领事官员,即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界定的领事官员,该公约的英文复本列在《1972年领事特权与豁免法》的目录中。 (6)分节(1)在下列雇佣关系中不适用: (a)公约中第(5)(a)段中提及的代表团的行政和技术人员;或者 (b)公约中第(5)(b)段中提及的领事雇员; 除非在雇佣合同签订时,该人员或雇员为澳大利亚的永久居民。 (7)在本节中,“澳大利亚的永久居民”是指: (a)澳大利亚公民;或者 (b)居住在澳大利亚的人员,且其在澳大利亚的持续居住不受澳大利亚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 第13节 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 13、外国国家在涉及下列内容的司法程序中不能享有司法豁免: (a)人员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 (b)有形财产的灭失或损失; 且是由于发生在澳大利亚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起的。 第14节 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和使用权及其它 14、(1)外国国家在涉及以下事项的司法程序中不能享有司法豁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