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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至所需的检疫措施结束为止,监视船舶或飞机; 2、隔离检疫传染病患者或认为被检疫传染病原体传染者; 3、监视可能被检疫传染病原体传染者; 4、消毒、废弃或禁止移动认为被检疫传染病原体感染的物品; 5、消毒或禁止、限制使用认为被检疫传染病原体感染的场所; 6、为检查认为被检疫传染病原体感染的尸体(包括死胎,以下相同),进行的解剖或根据相关法令的火葬; 7、对船舶、飞机及装载物品和检疫区内的设施、建筑物、物品及其他场所进行消毒或消灭老鼠、害虫等,或者向船长、机长或设施、建筑物、物品等所有人或管理人员命令(消毒或消灭); 8、对认为有必要进行病原体检查者,采取必要措施; 9、对认为有必要进行预防接种者,实施预防注射。 ②根据第1项第6号规定需进行尸体解剖时,应获得其家族的同意。但是,因其家族地址不详或远在他处及其他原因,不能获得其家族的许可或等待许可而不能达到解剖目的时除外。<新设1963.02.09, 1976.12.31> ③受到根据第1项第7号规定之命令的船长、机长、设施等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让持有保健福祉部令规定资格者代理消毒等业务,对其实施结果,检疫所长应得到确认。<修改1987.11.28, 1997.12.13> 第12条 :返航指示 在采取符合第11条第1项第2号至第8号的措施上,该检疫所不能实施适当措施时,检疫所长向船长或机长提出其理由,返航到其他检疫港。<修改1963.02.09, 1976.12.31> 第13条 :隔离或监视 ①检疫所长将需隔离者收容于检疫所及其他设施中。 ②隔离期间直到检疫传染病患者治愈为止,检疫传染病原体的传染者不再发现排出病原体为止。 ③第2项的隔离期间中,被隔离者未经检疫所长许可不得与外人接触。<修改1976.12.31> ④监视期间不能超过以下时间。<修改1969.05.19, 1972.12.30, 1987.11.28> 霍乱120时间 鼠疫144时间 黄热144时间 [修改全文1963.02.09] 第14条 :删除<1963.02.09> 第15条 :解除条件检疫 ①检疫所长以再检查诊断或再审问的条件,解除检疫。 ②根据第1项规定被解除检疫者,应在检疫所长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席并接受再检查诊断或再审问。<修改1976.12.31> 第16条 :收容场所内禁止携带物品进出 无论任何人,未经检疫所长的许可,不得在收容场所携带物品进出。 第17条 :解除监视 被检疫传染病感染的船舶或飞机恢复健康状态时,检疫所长应解除其监视。<修改1963.02.09> 第18条 :需要消毒物品的保管 认为船舶或飞机的装货清单中存在有必要进行消毒的货物时,检疫所长可要求该海关长另行保管,并不能接触其他物品。 第3章 检疫证 第19条 :检疫证的提交 检疫调查结果,船舶或飞机、其乘务员、乘客或货物无异常时,检疫所长应向船长或机长提交检疫证。 第20条 :检疫许可证 ①检疫调查结果,对以条件许可入港的船舶或飞机,检疫所长要求其船长或机长提交记载条件的检疫许可证。 ②提交检疫许可证的船舶或飞机履行相应物品的检查后,检疫所长向船长或机长收回检疫许可证并发给检疫证。 第21条 :返航命令 对提交检疫许可证的船舶或飞机,检疫所长认为必要时可返航到其他检疫港。 第22条 :电报检疫 ①检疫从船长处收到电报检疫申请时,根据通过接收电报的船舶及其乘务员、乘客、货物、出发地的保健状态等相关信息认为不具备检疫传染病感染国内的隐患时,检疫所长可在入港前通知检疫程序的结束并在入港后提交检疫证。此时,确认通过接收电报的信息与事实不同时,检疫所长可采取再检疫等必要措施。<修改1999.02.08> ②关于根据第1项规定的电报检疫程序和方法的必要事项,由保健福祉部令规定。<修改1997.12.13> [修改全文1987.11.28] 第23条 :删除<1999.02.08> 第4章 有关进口物品的限制 第24条 :进口物品的限制 未经许可不得进口以下物品:<修改1963.02.09, 1969.05.19, 1997.12.13> 1、删除<1999.02.08> 2、种犬、猿类等动物,未持有入港前6个月内发给的狂犬病预防接种证明和发航前10天内发给的兽医健康诊断书。 3、未经保健福祉部长许可的、保健福祉部令中规定的、认为携带病菌、昆虫及其他检疫传染病的动物、植物或果品、蔬菜类及其他食品。 4、检疫传染病死亡人的尸体或遗骨及其他死亡人的遗物,为密封于防腐防渗透性棺材中或为采取火葬措施的。 第5章 检疫所长可采取的其他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