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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9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韩国检疫法

[接上页]

  ②在第1项情况中监视或隔离时应考虑该传染病潜伏期,由保健福祉部令规定。<修改1963.02.09, 1976.12.31, 1997.12.13>
  
  第38条 :因避难而入港时的措施
  
  为避免紧急事故,船舶或飞机不得不入港或降落到检疫港以外的港口时,应向管辖该区的保健当局报告有无检疫传染病患者或死亡人及其他保健福祉部令规定的报告后等待指示。<修改1997.12.13>
  
  第38条 2:权限的委任
  
  根据总统令规定,保健福祉部长可将依照本法的部分权限委任给检疫所长。[新设本条款1999.02.08]
  
  第9章 处罚
  
  第39条 :处罚
  
  符合以下各条款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0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根据第4条第1项规定的检疫调查,直接出入港口的船长或机长。
  
  2、拒绝、妨碍、逃避根据第9条第2项规定之检疫调查或提交或出示虚假资料者。
  
  3、未履行根据第11条第1项规定的检疫所长措施者。
  
  4、违反第11条第3项规定,不代理消毒等业务者。
  
  5、拒绝根据第12条规定而发出的返航指示的船长或机长。
  
  6、违反根据第21条规定的检疫所长返航命令者。
  
  7、未接受根据第36条规定的检疫调查而入境的人或物品(包括列车、车辆等运输手段)的所有人或管理、运营人。[修改全文1999.02.08]
  
  第40条 :处罚
  
  符合以下各条款者,处以200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第7条第1项、第2项或第6项规定,未接受检疫调查的船长或机长。
  
  2、未接受根据第13条第1项规定的隔离措施者。
  
  3、违反第16条规定,在收容场所携进出物品者。
  
  4、未履行根据第29条第1项规定的措施和指示者。
  
  [修改全文1999.02.08]
  
  第40条 2:量罚规定
  
  法人代表、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聘用人及其他员工,对其法人或个人业务进行根据第39条或第40条的违反行为时处罚行为者外,对其法人或个人处以符合该条款的罚款。
  
  [新设本条款1999.02.08]
  
  第41条 :罚款
  
  符合以下各条款者,处以100万元以下罚款:<修改1999.09.07>
  
  1、不听从第6条规定中入港通知的船长或机长;
  
  2、违反第10条规定的乘船或搭乘者;
  
  3、在依照第13条第3项规定的隔离时间中,与他人接触者;
  
  4、未接受根据第15条第2项规定的再检疫诊断者;
  
  5、未进行根据第38条规定的报告或做出虚假报告的船长或机长。
  
  [修改全文1999.02.08]
  
  第41条 2:征收罚款和征收程序
  
  ①根据第41条规定的罚款,依照总统令规定由检疫所长征收。
  
  ②对根据第1项规定罚款处罚不服者,自收到其处分通知后30天内可向检疫所长提出异议。
  
  ③根据第1项规定被处以罚款处罚者依照第2项规定提出异议时,检疫所长应立即向管辖法院通知其事实,接到通知的管辖法院进行根据非诉讼案件程序法的罚款处罚相关裁判。<修改1999.09.07>
  
  ④在依照第2项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未缴纳罚款时,根据国税滞纳处分条例将其征收。[新设本条款1999.02.08]
  
  附则<第307号,1954.02.02>
  
  第42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43条 :废除南朝鲜过渡政府保健公共福利部令第2号海空港检疫规定。
  
  第44条 :实施本法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附则<第1273号,1963.02.09>
  
  ①本法自公布满30天之日起实施。
  
  ②总统令规定的检疫所外其他检疫所的占地、建筑物或设施及器材,应转交给管辖区保健所。
  
  附则<第2107号,1969.05.19>
  
  本法自公布满30天之日起实施。
  
  附则<第2227号,1970.08.07>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则<第2417号,1972.12.30>
  
  本法自公布满30天之日起实施。
  
  附则: 政府组织法<第2437号,1973.01.15>
  
  ①实行日: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省略附文>
  
  省略②至⑤
  
  ⑥关于特别地方行政机关的过渡措施:废除地方法院官署设置法、海关官署设置法、地方税务官署设置法、地方专利官署设置法、地方调拨事务所设置法、营林官署设置法、地方建设官署设置法、地方交通官署设置法、地方邮电官署设置法、公报官设置法,出入国管理法中第76条、行刑法中第2条第1项、少年院法中第4条、兵役法第73条中第2项、农产品检查法中第4条、水产品检查法中第5条及第6条、产业灾害赔偿保险法第2条中第2、3、4项,保健所法中第2条、职业稳定法第4条中第1项及第4项、检疫法中第3条、农村振兴法中第3条及第4条,地方自治法中第150条、第151条及第152条2,海洋警察队设置法、水产振兴法中第4条及第5条第2项、蚕业法第23条中第3项、国立农业器材检查所设置法中第1、2、4条, 国立种蓄场设置法中第1、2、4条,国立剧场设置法及国立电影制作所设置法;依照同规定设置的各特别地方行政机关,根据本法第3条第1项规定实行为设置代替其特别地方行政机关的总统令为止,继续遵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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