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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299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韩国检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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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5条 :对检疫传染病以外传染病的预防措施
  
  在实施检疫调查上发现检疫传染病患者或其死亡人,或者该船舶或飞机具有被检疫传染病以外的传染病原体感染或污染的可能性时,检疫所长可采取诊断、检查、消毒及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修改全文1963.02.09]
  
  第26条 :消灭老鼠消毒证明
  
  ①根据第11条第1项第7小项及同条第3项规定进行消灭老鼠消毒时,检疫所长提交6个月有效的灭老鼠消毒证明。<修改1970.08.07, 1987.11.28>
  
  ②卫生检查结果认为没有老鼠时,检疫所长可提交6个月有效的免除灭老鼠消毒证明。<修改1976.12.31, 1987.11.28>
  
  ③船舶返航于其装船地点或有其他特殊原因时,在1个月内可定期延期根据第2项规定的免除消灭老鼠消毒证明的有效期。<修改1963.02.09, 1976.12.31, 1987.11.28>
  
  第27条 :根据要求的预防措施
  
  ①船长、机长或其所有人提出要求时,检疫所长应进行有无检疫传染病的相关检查、消毒及消灭老鼠、灭害虫等,对乘务员或乘客应实施诊断和预防接种等;如果有相关证明申请,应提交相关证明。<修改1987.11.28>
  
  ②如出口物品者提出要求,检疫所长应对该物品进行有无检疫传染病的相关检查、消毒、灭害虫等,如果有相关证明申请,应提交相关证明。<新设1963.02.09, 1987.11.28>
  
  第28条 :根据外国旅游者要求的措施
  
  外国旅游者如提出要求,检疫所长应进行检疫传染病相关诊断、有无病原体相关检查或预防接种等,如果有相关证明申请,应提交相关证明。
  
  第29条 :检疫区内的保健卫生管理
  
  ①认为流行检疫传染病或检疫传染病外的传染病或具有其流行隐患时,检疫所长可对检疫区内的船舶、飞机、设施、建筑物、物品、其他场所和其相关人员采取以下必要措施或下达指示:<修改1997.12.13>
  
  1、传染病相关力学调查;
  
  2、为杀虫杀菌进行的消毒和消灭老鼠;
  
  3、查找携带病菌者的检查及预防接种;
  
  4、装载于船舶、飞机的食品及饮料的检查;
  
  5、对鱼贝类及食品工作人员的卫生指导及启蒙;
  
  6、其他保健福祉部长认为为预防传染病所必要的事项。
  
  ②在根据第1项规定的采取措施和下达指示上,必要时,检疫所长可向相关机关或该业主要求协助,收到邀请的相关机关负责人或业主除不得已的情况外必需接收。
  
  [修改全文1987.11.28]
  
  第6章 检疫官
  
  第30条 :检疫官的聘用资格
  
  ①为从事于本法规定之事务,检疫所设有检疫所长、检疫官及其他公务员。
  
  ②聘用检疫所长和检疫官为义务职或保健职公务员。但是检疫所长和检疫官中,至少1人应持有行医执照。<修改1976.12.31>
  
  ③检疫所的组织制度和人员数量,由总统令另行规定。
  
  第31条 :检疫官的权限
  
  检疫所长、检疫官及其他检疫所公务员为履行本法规定的职务,可进出成为检疫对象的船舶、飞机及其他所需的场所。
  
  第32条 :检疫官的制服等
  
  ①检疫所长、检疫官及其他检疫所公务员,在执行本法规定的职务上,着装制服并携带表示身份的证件,相关人要求时应出示其证件。
  
  ②根据第1项规定的检疫所长、检疫官及其他检疫所公务员之制服制度的相关事项,由保健福祉部令规定。<修改1963.02.09,1976.12.31,1987.11.28,1997.12.13>
  
  ③检疫官为从事检疫事务而乘坐的检疫船或检疫车,应挂保健福祉部令规定的检疫旗。<新设1963.02.09,1997.12.13>
  
  第7章 实际费用的征收等
  
  第33条 :手续费的征收
  
  检疫所长采取以下措施时,根据保健福祉部令对船长、机长或其所有人征收手续费。
  
  <修改1963.02.09, 1976.12.31, 1997.12.13>
  
  1、对船舶或飞机乘务员采取第11条第1项第2号规定的措施时。
  
  2、采取第11条第1项第4号至第9号规定的措施时。
  
  第34条 :同前项(手续费的征收)
  
  对船舶或飞机采取第11条第1项第2号、第3号规定的措施时,检疫所长根据保健福祉部令规定可征收手续费。<修改1963.02.09, 1997.12.13>
  
  第35条 :同前项(手续费的征收)
  
  根据第27条和第28条规定采取措施或提交其相关证明时,根据保健福祉部令规定可向其要求人征收手续费。<修改1997.12.13>
  
  第35条 2:删除<1999.02.08>
  
  第8章 补充规定<修改1999.02.08>
  
  第36条 :陆路检疫
  
  需通过陆路入境的人或物品(包括列车、车辆等运输手段),应在入境之前设置于国境的检疫所或保健福祉部长规定的场所中,接受检疫调查。[修改全文1999.02.08]
  
  第37条 :普通传染病的检疫措施
  
  ①在国外因发生检疫传染病之外的传染病而其病原体具有传入国内的隐患时,可以以保健福祉部令指定传染病种类,并在1年之内实施本法律的全部或部分。<修改1997.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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