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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d、非居住者在国外发行、募集的表示或支付为国内通货的证券。 e、居住者之间的派生金融交易(与外汇有关)或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的派生金融交易。 f、居住者取得外国的不动产或相关权利,或者非居住者取得在国内的不动产或相关权利。 g、除了a项,法人在国内的总店、支店、出差场所、其他事务所(以下统称“事务所”)与在国外的事务所之间,有关事务所的设立、扩张、经营等行为及其收款(事务所经费和经常性交易的收款。) h、其他类似于a至h项,并总统令规定的交易或行为。 ②如果第一项第十二目及第十三目的规定中,居住者和非居住者的区分不明确,则依照总统令规定区分。 第四条 :促进对外交易顺利进行等 ①财政经济部长官应当尽量缩小本法的限制范围,为外汇交易和其他对外交易的顺利进行而努力。 ②财政经济部长官应当为造成稳定的外汇供给基础和保障外汇市场的稳定而努力,并为此制定方案。 第五条 :汇率 ①财政经济部长官为顺利而有序地进行外汇交易,在必要时,可以规定外汇交易相关标准汇率、外汇卖出率和买进率及财政汇率(以下称“标准汇率等”)。 ②财政经济部长官依照第一项规定制定标准汇率时,居住者和非居住者应按照该标准汇率进行交易。 第六条 :外汇交易的停止等 ①财政经济部长官因自然灾害、战争、事变、国内外经济状况发生重大而急剧的变动及其他类似事态发生而不得已的时候,依照总统令规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对适用本法律的支付或收款(统称为“支付等”),暂时停止部分或全部交易; 2、要求将支付手段或贵金属,保管、存放或销售到韩国银行、政府机关、外汇平衡基金、金融机关。 ②财政经济部长官在认为符合以下条款时,有权依照总统令规定,让要进行资本交易的人,为得到许可而履行义务,或者让资本交易人,将该交易的支付手段的一部分,存放到韩国银行、外汇平衡基金或金融机关。《修正2000.10.23》 1、国际收支及国际金融处在深刻的困难或有这个可能性的时候。 2、由于大韩民国和外国之间的资本移动,在实行通货政策、汇率政策、其他宏观经济政策时,导致深刻的阻碍或有可能导致阻碍时。 ③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措施,如没有特别理由,只能实行六个月以内,如采取措施的理由消失,则应立刻解除。 ④对《外国人投资促进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中的外国人投资,不适用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措施。 第七条 :债券的回收义务 ①财政经济部长官为了外汇市场的稳定和外汇交易的健康发展,有权让拥有非居住者债券的居住者追回债券,回收到国内。《修正2000.10.23》 ②由总统令规定第一项规定的回收对象债券的范围、回收期限及其他必要事项。《新设2000.10.23》 [有效期2000.12.31] 第二章 外汇业务办理机关等 第八条 :外汇业务的注册等 ①要经营外汇业务的人,依照总统令规定,应具备经营外汇业务所需的充分的资本、设施、专业人才等,并事先向财政经济部长官注册。但,财政经济部长官考虑业务内容,认为无须注册的金融机关除外。 ②外汇业务只限金融机关经营,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关,依照总统令规定,只能在与该金融机关的业务有直接关系的范围内经营。 ③不顾第一项规定,只要经营以下款项中规定的业务(“兑换业务”)的人,应当依照总统令规定,具备经营兑换业务所需的设施后,先向财政经济部长官注册: 1、买进或卖出外国通货; 2、买进在国外发行的旅游支票。 ④依照第一项本文的规定,注册过外汇业务的金融机关和依照第三项规定注册兑换业务的人(统称为“兑换营业者”),要变更注册事项中总统令规定的事项,或者要废止外汇业务或兑换业务时,应当依照总统令规定,事先向财政经济部长官申报此事。 ⑤依照第一项规定,注册外汇业务的金融机关(“外汇业务办理机关”),在总统认为对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有必要时,必须依照总统令规定,得到财政经济部长官的认可后,才能与外国金融机关签订适用本法的业务合同。 ⑥由总统令规定外汇业务办理机关及兑换业者的业务执行相关的必要事项。 第九条 :外汇中介业务等 ①要经营外汇(不含外汇证券)买卖、交换、借贷的中介业务,派生金融交易的中介或与其相关业务(统称为“外汇中介业务”)的人,依照总统令规定,必须具备经营外汇中介业务所需的充分的资本、设施及专业人才,方可得到财政经济部长官的认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