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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5、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人。 ②对第一项第三目的未遂犯,适用上述处罚。 ③第一项的处罚可以并用。 第二十九条 :处罚 ①符合以下条款的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千万元以下罚款。但,如果违反行为的标的物价值的三倍超过五千万元,则罚款为标的物价值的三倍以下: 1、未作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中的变更申报,或者作虚假变更申报后,经营外汇业务或兑换业务的人。 2、未得到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中的认可,或者用虚假、不正当的方法得到认可后,签定合同的人。 3、未依照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作变更申报,或者作虚假变更申报,经营外汇中介业务的人。 4、违反第十条规定,进行交易的人。 5、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中的处分(不包括取消警告、许可)进行交易或付款的人。 ②第一项的处罚可以并用。 第三十条 :没收、征收 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各目规定的人,通过该行为取得的外汇和其他证券、贵金属、不动产及国内支付手段,一律被没收,如无法没收,则征收相应的价值。 第三十一条 :双罚规定 法人代表或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职员在办理其法人或个人的财产或业务时,如违反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则除了处罚行为人外,还要对其法人或个人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过失罚金 ①符合以下条款的人,处五百万元以下的过失罚金: 没有依照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作了废止申报的人; 1、依照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作了合并、解散、转让,领受或废止申报的人。 2、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未作报告或作了虚假报告的人; 3、不同意依照第二十条第三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检查,或拒绝、妨碍、逃避检查的人; 4、未提出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中的资料或提出虚假资料的人。 5、违反依照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财政经济部长官的命令,不作通报或作虚假通报的人,或者拒绝交换、使用、提供资料或交换、使用、提供虚假材料。 6、违反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财政经济部长官命令的人。 ②财政经济部长官依照总统令规定,征收第一项规定的过失罚金。 ③对第二项规定的过失罚金处分不服的人,可以在接到处分通知后30天内,向财政经济部长官提出异议。 ④如果受到第二项规定中的过失罚金处分的人,依照第三项规定提出异议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应当立刻向管辖法院通报此事,接到通报的管辖法院应当根据非争论性诉讼案件程序法,重新判决过失罚金处分。 ⑤如在第三项规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异议,也不缴纳过失罚金,则依照国税处分的范例征收。 附则《第5550号,1998.9.16》 第一条 :实行日期 本法自1999年4月1日起实行。 第二条 :资本交易许可制度等的适用期限 第十八条 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至2005年12月31日为止,发生效力。 第三条 :废止法律 外汇管理法废止本规定。 第四条 :对认可等的经过措施 实行本法之前,依照以前的外汇管理法规定,得到认可、许可,或者申报、注册的时(包括被视为认可的情况),被视为获得认可、许可或已经申报、注册。 第五条 :对处罚等的经过措施 对实行本法之前的行为的处罚及罚款,适用以前的外汇管理法规定。 第六条 :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本法已经实行后,其他法令引用原先的外汇管理法或规定,如果本法中有相应规定,则被视为代替原先的规定,引用了本法或本法的有关规定。此时,原先的外汇管理法中的外汇银行或外汇业务指定机关,被视为外汇业务办理机关;兑换商被视为兑换营业者。 附则《第6277号,2000.10.23》 ①实行日期:本法自200年1月1日起实行,但,附则第二条修正规定,自200年12月31日起实行。 ②处罚程序:如对实行本法以前的行为,适用处罚,则依照原先的规定。 附则:对外贸易法《第6316号,2000.12.29》 第一条 :实行日期 本法自颁布后三个月,开始实行。 第二条 :其他法律的修改 ①~⑤省略 ⑥外汇交易法的修改如下: 第十五条 第二项第二目中的“货物”该为“货物等”。 ⑦省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