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1、支付手段、贵金属、证券的进出口相关规定; 2、外汇买卖相关规定; 3、外汇的支付及领受的相关事项; 4、资本交易的相关事项; 5、其他由财政经济部长官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外汇交易的保密 依照本法规定,办理许可、认可、注册、报告、通报、中介、集中、交换等业务的人,除了符合《金融记名交易及保密相关法律》第四条中规定的情况外,不能利用与业务相关的信息,或泄露于他人。 第二十三条 :委任、委托等 ①财政经济部长官有权依照总统令规定,将本法规定的权限的一部分,委任或委托给金融监督委员会、证券期货委员会、相关行政机关长官、韩国银行总裁、金融监督院长、外汇业务办理机关长官,其他由总统令规定的人。 ②担当第一项及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中的业务的人和其下属担当人员及职员(不包括公务员及其他法律上被视为公务员的人),在适用刑法和其他法律处罚时,应被视为公务员。 第二十四条 :电子文件许可 ①财政经济部长官依照总统令规定,可以利用电子文件(包括利用电脑网络或电脑处理设备的资料。以下相同。)处理本法中规定的许可、认可、通知、通报等事务。 ②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对确保本法的实效性有必要时,即可命令外汇业务办理机关和其他适用本法的交易当事人或关系人,利用电子文件向其申报、申请、报告、通报及提出资料。 第二十五条 :处理事务等 ①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对确保本法的有效运行和实效性有必要时,即可制定事务处理或支付等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项。 ②财政经济部长官依照总统令规定,在与外汇业务有关或具有专业性的法人或团体中,指定一个以上法人或团体,用于分程传递、集中、分析外汇交易或支付相关资料的机关。《修正2000.10.23》 第二十六条 :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优先于金融记名交易及保密法第四条规定而适用。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处罚 ①符合以下规定的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两亿元以下罚款。但,如果违反行为的标的物价值的三倍超过两亿元,则罚款为标的物价值的三倍以下: 1、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不按照标准汇率进行交易的人; 2、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一目措施,付款等或进行交易的人; 3、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二目措施中的保管、货币存款或出售义务的人; 4、没有得到第六条第二项本文措施中的许可,或用虚假、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许可后,进行资本交易的人,或违反存款义务的人; 5、没有依照第八条第一项本文的规定注册,或用虚假、其他不正当方法注册后,经营外汇业务的人(包括虚伪地作了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废止申报,经营外汇业务的人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目及第三目规定的措施,经营外汇业务的人); 6、未依照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注册,或用虚假、其他不正当方法注册后,经营兑换业务的人(包括虚假地作第八条第四项中规定的废止申报,经营兑换业务的人,以及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目及第三目规定,经营兑换业务的人。); 7、未得到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四项规定的认可,或者用伪造、不正当的方法取得认可后,经营外汇中介业务的人(包括虚假地作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合并、解散、转让、废止等申报的人,以及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目及第三目规定,经营外汇中介业务的人)。 8、未取得到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的许可,或者用虚假、不正当的方法取得许可后付款的人,或者违反同条第三项规定付款等的人。 9、未依照第十七条规定、得到许可,或用虚假、其他不正当方法得到许可后,进口或出口支付手段、贵金属、证券的人。 10、未依照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得到许可,或者用虚假、不正当方法得到许可后,进行资本交易的人。 ②对第一项第九目的未遂犯,实行处罚。 ③第一项的处罚可以并用。 第二十八条 :罚则 符合以下条款的人,判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亿元以下罚款。但,如果违反行为的标的物价值的三倍超过一亿元,其罚金为标的物价值的三倍以下: 1、违反第七条规定,没有将债券回收到国内的人; 2、没有依照第十六条规定申报或作虚假申报,付款的人; 3、没有依照第十六条规定申报或作虚假申报,进出口支付手段、贵金属、证券的人; 4、没有依照第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申报或者作虚假申报(包括违反同条第六项或第七项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