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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②得到第一项规定的外汇中介业务认可的人(以下统称为“外汇中介公司”),合并、解散;或者将营业的全部或部分废止、转让、领受;或者要变更认可事项中总统令规定的重要事项时,必须依照总统令区分规定,得到财政经济部长官的认可或向财政经济部长官申报。 ③财政经济部长官为诚实地履行外汇中介业务,依照总统令规定,指示外汇中介公司在财政经济部长官指定的机关存放保证金。 ④外汇中介公司要在国外经营外汇中介业务时,必须依照总统令规定,得到财政经济部长官的认可。 ⑤由总统令规定与外汇中介公司业务相关的必要事项。 第十条 :业务上的确认业务 外汇业务办理机关、兑换营业者及外汇中介公司(统称为“外汇业务办理机关等”),与其顾客进行适用本法的交易时,应当确认顾客的交易或支付等是否得到本法的许可,是否申报。但,由财政经济部长官指定并公告的微小的交易除外。 第十一条 :业务的监督与为健康发展的限制等 ①财政经济部长官有权监督外汇业务办理机关等(包括外汇业务办理机关在国外的营业所)的业务,并下达监督上有必要的命令。 ②财政经济部长官为了维护外汇市场的稳定和外汇业务办理机关等的健康发展,如果认为有必要,则依照总统令规定,适当地限制外汇业务办理机关等的业务。 第十二条 :取消认可等 ①外汇业务办理机关等违反本法或本法的命令时,财政经济部长官依照总统令规定,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取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注册或认可; 2、限制业务,或者停止部分或全部业务; 3、停止或限制实行违法行为的营业所的业务; ②财政经济部长官依照第一项第一目规定,采取取消措施时,应先听取意见。 第三章 外汇平衡基金 第十三条 :外汇平衡基金 ①为了顺利进行外汇交易,设立《预算会计法》第七条中规定的外汇平衡基金。 ②外汇平衡基金的财源如下: 1、政府捐款; 2、发行外汇平衡基金债券聚集的资金; 3、外国政府、外国中央银行、其他居住者或非居住者的证券存款或短期借款; 4、第六条第一项第二目及同条第二项规定的证券存款; 5、其他总统令规定的,为外汇交易顺利进行有必要的资金。 ③外汇平衡基金的使用方法如下: 1、外汇买卖; 2、在韩国银行、外国政府、外国中央银行或国内外金融机关存款、存放、出借; 3、是外汇业务办理机关的外债,为了偿还国家作保证的债务,直到国家用储备金或附加更正预算支付之前,暂时代替国家支付。 4、总统令规定的,认为对外汇交易的顺利进行有必要的方法。 ④依照第二项第三目规定,用外汇平衡基金支付债务时,政府应采取保全措施。 ⑤依照依照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外汇平衡基金可以用国内支付手段或对外支付手段。 ⑥外汇平衡基金由财政经济部长官利用。 ⑦财政经济部长官有权发行外汇平衡基金债券。 ⑧由总统令规定有关外汇平衡基金的利用、管理和证券存款利息的支付、外汇平衡基金债券的发行等必要事项。 ⑨财政经济部长官依照第二项规定和总统令,有权对存储在外汇平衡基金的资金,发行预备证书。财政经济部长官还可以制定该预备证书的用途。 第十四条 :基金债券的本息偿还 ①发行外汇平衡基金债券产生的本息,依照预算会计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的有关规定程序,可以用一般会计世界利润偿还。 ②依照第一项规定,用一般会计世界利润偿还的金额为,外汇平衡基金债券的利息加减除去该利息的外汇平衡基金利用损益费的金额。 第四章 支付与交易 第十五条 :支付等的许可 ①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符合以下条款时,依照总统令规定,有权允许居住者及非居住者在国内支付给国外;居住者支付给非居住者或从非居住者领受: 1、取消<2000.10.23>; 2、为诚实地履行我国签署的条约及被普遍承认的国际法规而不可避免时; 3、有助于为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作出贡献时; ②取消<2000.10.23>; ③依照本法规定,必须得到许可或申报的交易或行为的居住者或非居住者,不得给未得到许可或未申报的交易或行为付款。 第十六条 :支付方法的申报 在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或非居住者相互之间的交易或行为附带的债券、债务的结帐上,如居住者符合以下条款(不包括依照第十八条规定,得到许可或申报的人,用被许可或申报的方法结帐),则必须依照总统令规定,预先向财政经济部长官申报。但,财政经济部长官规定的通常的交易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