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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按照前期计算帐簿结帐或次期结帐时; 2、超过财政经济部长官规定的期限而结帐时; 3、居住者给非交易当事人付款,或者作为非交易当事人的居住者给作为交易当事人的非居住者付款时; 4、不通过外汇业务办理机关而付款时。 第十七条 :支付手段的进出口许可 总统认为为确保本法的实效性有必要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可以依照总统令规定,让准备进出口支付手段、贵金属或证券的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取得许可或向海关申报。 第十八条 :资本交易的申报 ①做资本交易的人,依照总统令规定,应当向财政经济部长官申报。但,不包括是总统令指定的轻微或正规的资本交易。 ②如不顾第一项规定,要做下列资本交易的人,应得到财政经济部长官的许可。《修正2000.10.23》[有效期2005.12.31] 1、取消<2000.10.23>; 2、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的资金借贷合同或债务保证合同; 3、派生金融交易或发行、募集证券; 4、居住者从非居住者取得的证券或相关权利; 5、取消<2000.10.23> 6、总统令规定中,其他类似于第二目至第四目的资本交易。 ③不顾第二项规定,符合以下条款的资本交易,依照总统令区分规定,归为第一项规定中的申报对象或从许可及申报对象中除掉《修正2000.10.23》[有效期2005.12.31]: 1、总统令规定的,由外汇业务办理机关等进行的交易; 2、外汇中介公司或期货交易法规定的期货人中介的派生金融交易; 3、海外直接投资; 4、居住者从非居住者取得的证券或相关权利,并且由证券交易法规定的证券公司或证券投资信托业法规定的委托公司委托买卖、中介、代销的交易; 5、其他虽未得到许可,但,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对确保本法的实效性没有阻碍而指定的交易。 ④第一项及第三项的须向财政经济部长官申报的规定事项中,对居住者的海外直接投资及海外不动产或相关权利的取得,财政经济部长官有权审查其内容后,决定受理申报与否。 ⑤财政经济部长官应当在总统令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对依照第四项规定的申报,作出以下决定,并通知申报人: 1、受理申报; 2、拒绝受理申报; 劝告变更交易内容。 ⑥财政经济部长官作出符合第五项第二目规定后,申报的居住者不得进行该交易。 ⑦接到符合第五项第三目规定的通知的人,如接受有关劝告,即可依照劝告,进行交易;如不接受,则不得进行该交易。 ⑧如在第五项规定中的办理申报期限内,没有接到财政经济部长官关于申报受理与否或变更劝告通知时,被视为该申报已被受理。 第五章 补则 第十九条 :行政处分 ①财政经济部长官在适用本法的交易当事人违反本法或本法中的命令进行交易时(符合第十二条的除外),给予警告,并在一年内对该外汇交易或支付实施停止、限制、取消许可等处分。 ②依照第一项规定的取消许可处分,适用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③由总统令规定第一项中的处分标准和其他必要事项。 第二十条 :报告、检查 ①财政经济部长官为确保本法的实效性,认为有必要时,有权依照总统令规定,让拥有非居住者债券的居住者,向财政经济部长官报告所拥有的债券情况。 ②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对实行本法有必要时,有权要求韩国银行、金融监督员、外汇业务办理机关以及适用本法的交易当事人或关系人作必要的报告,或者要求有关行政机关长官提出相关资料或信息。此时,有关行政机关长官如无特别事由,应当予以答应。 ③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对实行本法有必要时,可以让下属公务员检查外汇业务办理机关和其他适用本法的交易当事人或关系人的业务。 ④财政经济部长官为进行有效的检查,有权要求外汇业务办理机关和其他适用本法的交易当事人或关系人,提出业务和财产的相关资料。 ⑤财政经济部长官依照第三项规定,进行检查后,发现违法事实时,则有权命令其改正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⑥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有必要时,依照总统令规定,委托韩国银行总裁、金融监督院长及其他由总统令规定的人,让其下属职员实行第三项或第六项规定的业务。 ⑦依照第三项或第六项规定,进行检查的人,应当携带表示其权限的证件,并出示给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向国税厅长等人的通报 不受其他法律的限制,财政经济部长官可以命令他所指定的人(统称为“集中机关”),让外汇业务办理机关相互交换和应用以下条款的内容,也可以让集中机关将以下条款的内容提供给《信用信息的利用及保护法》第十七条中的信用信息集中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