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②对违反本法罚则规定的行为人,适用《关税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修正2000.12.29》 第四十八条 :调查及处分 违反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六条罚则规定的行为人,依照《关税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视为走私犯,适用同法第十二章(第二百八十三条至第三百一十九条)规定。《修正2000.12.29》 第四十九条 :罚款 ①符合以下条款之一的人,处以20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正2000.12.29》 1、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没有将剩余的外国商品从关税自由区出口的人; 2、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将房屋或工厂租赁、转让给非注册企业者; 3、违反依据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遵行的《关税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将货物装在船(飞机)上者; 4、违反参照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关税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或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实行保税运输者; ②符合以下条款之一的人,处以100万元以下罚款《修正2000.12.29》: 1、违反依据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遵行的《关税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项或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不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未保存申报内容的人。 2、无正当理由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不履行海关关长让其将货物出口到国外或废弃的命令的人。 ③由海关关长附加、征收,依照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的罚款。 ④对依照第三项规定的罚款处分不服的人,自被告知受处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海关关长提出异议。 ⑤依照第三项规定,受罚款处分的人,根据第四项规定提出异议时,海关关长应当及时向管辖法院通知此事。接到通知的管辖法院,根据非争论性诉讼事件程序法,作出罚款裁判。 ⑥在第四项规定的时间内,如未提出异议,并未缴纳罚款,则按国税滞纳处分先例,征收罚款。 附则《第6054号,1999.12.28》 ①实行日期:此法自颁发3个月后,开始实行。 ②其他法律的修正:租税特例限制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目修改如下: 23、为建立国际物流基地的关税自由区指定、运营的相关法律。 附则关税法《第6305号,2000.12.29》 第一条 :实行日期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开始实行。 第二条 至第六条(省略) 第七条 :其他法律的修正 <1>至<18>省略 <19>为建立国际物流基地的关税自由区指定、运营的相关法律的修改如下: 将第二条第六项中的“《关税法》第二条第三项”改为“第二条第三项”;将同条第七项中的“《关税法》第二条第四项”改为“《关税法》第二条第四项”。 将第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小项中的“《关税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改为“《关税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至第二百七十一条或第二百七十四条”;将同项附言中的“《关税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或第一百九十六条”改为“《关税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或第二百八十条”。 将第十七条第一项b中的“《关税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改为“《关税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十八条 第二项修正如下: ②将《关税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项附言、第二百四十九条及第二百五十条第一项本文,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遵行第一项的国外出口申报规定。此时,将《关税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中的“进出口”视为“国外出口”;将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中的“进出口货物”视为“国外出口货物”;将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附言及二百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出口申报”视为“国外出口申报”;将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附言中的“出口货物”视为“国外出口货物";将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六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项附言、第二百四十九条及第二百五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中的“出口”视为“国外出口”。 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中的“《关税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改为“《关税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项附言中的“《关税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及第三项”改为“《关税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项及第三项”;将同项“《关税法》第七一条第二项”改为“《关税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项”。 将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关税法》第一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五项”改为“《关税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六项”;将同条第四项中的“《关税法》第一百条第五项”改为“《关税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六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