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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个别商标 第一条 凡以名称、图案、标记、印章、字母、数字、商品形状或包装以及任何其他用来识别某一企业商品的记号,均视为个体商标。 但商品性质本身所决定的、影响商品实际价值的或产生工业效果的商品形状,不得视为商标。 第二条 倘不违反通常民法上的规定,姓氏可用作商标。 但此种商标所有人,不得对抗同姓氏者把其姓氏用于仅使人辨认自身而不赋予商标性质之用途。 第三条 倘不损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或《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规定的优先权,则在比荷卢领土内最先申请注册者(比荷卢注册)或向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局登记而成最先申请注册者(国际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 在鉴别申请注册之先后顺序时,应考虑申请注册时或发生争端时已存在的下述商标的权利: (一)为相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相似的个别商标; (二)为任何商品申请注册的相似的集体商标。 第四条 在第十四条范围内,下列申请注册不能取得商标权: (一)违反比荷卢联盟任何一成员国的善良习俗或公共秩序,或者为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规定所拒绝或取缔的商标的申请注册,不问此商标是否已经使用; (二)为使用商标以欺骗公众的商品申请注册; (三)类似用于任何商品的已注册的集体商标的商标申请注册,此集体商标取得的权利已于申请注册前三年内终止; (四)类似第三者用于相似商品的已经注册的个别商标之商标的申请注册,而此个别商标取得的权利已在此申请注册前三年内因注册期满而终止,但获得此第三者同意者或像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此个别商标未使用者不在此限; (五)能造成同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意义上的属于第三者的某一驰名商标相混淆的商标的申请注册,而此第三者又不同意者; (六)恶意的申请注册,特别是: (1)明知或佯作不知近三年内已有第三者在比荷卢领土内善意地正常使用着用于相似商品的相似商标而进行的申请注册,且第三者不同意者; (2)由于直接接触明知近三年内已由第三者在比荷卢领土外善意地正常使用着用于相似商品的相似商标而进行的申请注册,但取得该第三者同意者或申请人在比荷卢领土内开始使用商标后才明知此情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商标权由于下列情事而终止; (一)由于自愿撤销或比荷卢注册期满; (二)由于国际注册撤销或期满,或由于放弃在比荷卢境内的保护,或依马德里协定第六条规定由于商标在原属国不再享有法律保护; (三)商标所有人或特许使用人于注册后三年内或连续五年在比荷卢境内无正当理由未正常使用商标;在发生诉讼时,法院得令商标所有人对使用商标负全部或部分举证责任;但在传讯前已有六年以上未使用,应由原告一方提出证明; (四)商标在正式取得后,由于所有人的缘故而变成了一种商品的通用名称。 第六条 (一)商标的比荷卢注册应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并于缴纳规费后向本国主管机关或比荷卢商标局提出。负责接受申请注册的当局应审查所送文件是否符合格式,并建立申请注册文书,载明申请注册日期。 (二)实施细则可以规定,接受商标注册申请要以完成申请人选择的下列手续之一为条件: (1)提出证件证明于申请注册前三个月已由比荷卢商标局依实施细则规定进行事先审查; (2)在提出申请时通过负责接受注册申请的当局提出审查要求。 第二种情况下,申请注册文书的建立系属临时性质。俟申请人或其他代理人接到事先审查的结果,并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确认其保持申请注册的意愿,此文书才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注册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将保留其原来的日期。 (三)比荷卢商标局不得对商标申请注册进行可能得出反对申请人的结论的任何实质性审查。 (四)依照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要求优先权,应于申请注册文书中说明,或在提出申请后一个月内,依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并缴纳规费后,向比荷卢商标局提出特别声明。未提出此种要求者丧失优先权。 第七条 (一)国际注册依照马德里协定的规定办理。马德里协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征收的规费由实施细则确定。 (二)倘实施细则规定接受比荷卢注册要服从于第六条第(二)款所述条件,则该细则亦可规定国际注册必须经过事先审查。 第八条 比荷卢商标局应立即将申请人所报商品的比荷卢申请注册文书注册,发给商标所有人注册证;该商标局并应将关于申请人所报商品的国际注册通知单注册,以便使申请人要求的国际注册在比荷卢领土内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