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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第2页 1995年瑞典新仲裁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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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2条当事人可以决定仲裁员的人数和指定仲裁员的方法。
  
  第13-16条应适用,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如果当事人同意,地方法院也应在第14条、第15条和第17条规定的情况以外的情况下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13条仲裁员人数应为三人。双方当事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
  
  第14条如果应由各当事人分别指定一名仲裁员,并且一方当事人已根据本法第19条的规定在其仲裁请求书中将其选择的仲裁员通知对方当事人,则对方当事人必须在收到仲裁请求书后30天内将他选择的仲裁员书面通知前述一方当事人。
  
  按前款方式既已将所选仲裁员通知对方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自行撤销指定。
  
  对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指定仲裁员的,经前述一方当事人请求,由地方法院指定仲裁员。
  
  第15条应由接受指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的仲裁员未能在较迟接受指定的仲裁员被指定之日起30日天内得以指定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由地方法院予以指定。
  
  如果不应由当事人或仲裁员指定的仲裁员在指定请求提出后30天内仍未得以指定,经一方当事人请求,由地方法院予以指定。仲裁员应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指定而在一方当事人接获另一方当事人此类请求之日起30天内当事人对此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按相同方式处理。
  
  第16条仲裁员死亡、辞职或解职,由原指定方另行指定一名新仲裁员。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同样适用。指定新仲裁员的期限应从指定方得到要求重新指定的通知之日起算。
  
  第17条如果仲裁员拖延仲裁程序,经一方当事人请求,由地方法院撤换并另行指定仲裁员。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该请求由一个仲裁机构最终处置。
  
  第18条当事人根据本法第12条第3款、第14条、第15条或第17条向地方法院提出请求的,在仲裁显然属于法律禁止的情况下,地方法院可以驳回请求。
  
  程序
  
  第19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接到依照第二款规定提交的仲裁请求时方为开始。
  
  仲裁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
  
  1.明示的和无条件的仲裁请求,
  
  2.述明提请仲裁员解决且属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
  
  3.由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该方当事人作出指定仲裁员的说明。
  
  第20条仲裁庭人数为数人时,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除当事人或仲裁员另有约定者外,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员们或由地方法院指定的仲裁员担任。
  
  第21条仲裁员应以公正、实际和迅速的方式处理案件。仲裁员可以在允许的范围内按照约定的方式行事。
  
  第22条仲裁地点由仲裁员确定。可以在瑞典国内或国外开庭审理案件或举行其他会议。
  
  对前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23条申诉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阐述在仲裁请求书中要求的救济方式及所依据的事实。被诉人应于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诉人要求的救济方式表明意见并且说明被诉人所依据的事实情况。
  
  在仲裁协议范围内,申诉人或被诉人可以提出新的救济请求,但从提出时间或其他情形看不宜接受者除外。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当按与先前救济请求同样的条件修改或补充救济请求,并以新的事实陈述予以证明。
  
  对本案前述两款的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24条仲裁庭应给予当事人必要和足够的机会书面或口头陈述案件事实。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应在就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决定前安排开庭审理。
  
  应当给予当事人机会审阅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所有与争议有关的文件和材料。
  
  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拒不遵从仲裁庭指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妨碍按现有证据材料解决争议。当庭提交的材料不必转交未出庭的当事人。
  
  第25条证据由当事人提供。除各方当事人反对者外,仲裁庭可以指定专家鉴定。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明显与案件无关或从提交证据的时间看有理由不予采纳时,仲裁庭可以不采纳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仲裁员不得采用作证发誓或确真宣誓方式取证,也不得对拒不举证者处以罚款或强制举证。
  
  第26条一方当事人认为某证人或专家应发誓后作证或某当事人在确真宣誓后予以讯问,经仲裁庭准许,可以就此向地方法院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认为应命令某方当事人或某人出示某文件或物品作为证据时,亦可如此申请。如果仲裁庭考虑到在案证据后认为该行为是正当的,仲裁员应予准许。如果此动议可以合法提起,地方法院应同意当事人上述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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