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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第5页 1995年瑞典新仲裁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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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7条本法案将适用于所有在瑞典进行的包括对具有国际因素的争议的仲裁。
  
  第48条如果仲裁协议规定了仲裁程序将在瑞典进行或根据仲裁协议,仲裁员或仲裁机构已决定仲裁程序将在瑞典进行或者另一方当事人以其它方式同意仲裁在瑞典进行,适用本法案的仲裁可以在瑞典进行。
  
  根据本法案,如一方当事人居住在瑞典或因争议事项以其它形式受瑞典法院的管辖,只要仲裁协议没有规定仲裁程序在国外进行的,仲裁就也可以在瑞典进行。
  
  根据本法案,仲裁将不得在其它情况下在瑞典进行。
  
  第49条如果仲裁协议有国际因素,它将受到双方当事人约定法律的约束。如双方当事人没有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仲裁协议将受仲裁程序已进行地国家或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地国家的法律的制约。
  
  第一款所述内容将不适用于解决一方当事人是否被授权或被有效地代表签订仲裁协议的问题。
  
  第50条如仲裁协议受外国法律的制约,有关该仲裁协议管辖范围内的索赔适用本法案第4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的例外:
  
  1.根据准据法,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不能执行,或
  
  2.根据瑞典法律,争议事项是不可仲裁性的。
  
  虽然有仲裁协议,但本法第4条第3款规定法院有权对临时财产保全作出决定,因为法院对此拥有管辖权。
  
  第51条本法案第26条和第45条对有关在瑞典进行仲裁过程中取证问题的规定将适用于在国外进行的仲裁程序中的取证问题,只要该仲裁程序是根据仲裁协议进行并且根据瑞典法律,且提交仲裁的争议具有可仲裁性。
  
  第52条如果某一商业关系中的当事人双方都不居于或其营业地都不在瑞典,他们可以以明确的书面协议排除或限制本法案第34、第35条有关撤销裁决的理由。
  
  受此协议约束的裁决可以根据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法律规定在瑞典得到承认和执行。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及其他
  
  第53条在国外作出的裁决即为外国裁决
  
  根据本法案,仲裁地所在国将被认为是仲裁裁决的作出国。
  
  第54条符合仲裁协议的规定作出的外国裁决将在瑞典得到承认和执行,但以下55-61条规定的情形例外;
  
  第55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外国裁决将不得在瑞典被承认和执行。
  
  1.根据准据法,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无权或未被有效地代表签订该仲裁协议的;根据当事人选定的法律或者当事人未约定适用法,根据裁决作出国的法律,仲裁协议无效的;
  
  2.被申请人未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它原因未能有机会陈述其意见的;
  
  3.裁决事项不属于提请仲裁的范围或超越仲裁协议的管辖范围的,但如果交付仲裁的裁决事项可以和未交付仲裁的裁决事项可以分开时,交付仲裁的那部分仲裁裁决可以被承认和执行;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的进行不符合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或当事人没有达成协议时,不符合仲裁所在国家的法律的;
  
  5.仲裁裁决还没有对当事人形成约束力,或经裁决作出地或裁决所依据的法律的国家权力机关驳回或撤销的。
  
  第56条如果法院发现有如下情形的,外国裁决也将不被承认和执行。
  
  1.仲裁裁决包含有根据瑞典法律不能仲裁性的事项。
  
  2.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将明显与瑞典法律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第57条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应提交至斯维亚上诉法院审理。随申请书应附具裁决书正本或经认证的裁决书副本一份。除非上诉法院另行规定,一份经认证的瑞典文译本裁决书也应作为申请的一部分一并提交上诉法院。
  
  第58条审查裁决执行申请,必须给予对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否则不得批准。
  
  第59条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当事人双方没有达成任何仲裁协议,申请人需向上诉法院提交一份原本仲裁协议或经认证的仲裁协议复印件及其瑞典文译本或以其它方式证明仲裁协议曾经被达成。如被申请人提出他已向本法第55条第5款所述的权力机关申请驳回和撤销其仲裁裁决,上诉法院可以延缓作出裁定并根据申请人的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合理的担保。否则,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将以其他方式作出。
  
  第60条如上诉法院批准了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该仲裁裁决将被视为同样具有终局性和约束力的瑞典法院判决一样得到承认和执行。
  
  第61条如果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15章的规定已经批准了临时保全申请,在执行该章节第7条的规定时,若裁决可以在瑞典得到承认和执行,则在瑞典国外为作出这一裁决而进行的仲裁程序,应与法院行为同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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