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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民事诉讼法典中有关在主要听证会以外取证的相关规定可以适用于上述程序。应传唤仲裁员参加听证并给予机会提问。仲裁员缺席不妨碍听证的进行。 裁决 第27条仲裁庭应以裁决书方式对提交的事项作出裁定。如果仲裁庭未对这些事项作出裁定而终止仲裁程序的,也应制作裁决书予以说明。 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仲裁庭可根据他们的要求在裁决书中予以确认。 其他未在裁决书中确认的终结事项称作决定。 仲裁员自发送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书后其委任即告终止,第32条或第36条规定的情况例外。 第28条仲裁员未有正当理由不参加仲裁庭合议的,其缺席不影响其他仲裁员对合议事项作出决定。 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裁决依参加合议的仲裁员多数意见决定。如果某一事项不能取得多数仲裁员意见,则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决定。 第29条如果一方当事人撤回一项请求,仲裁庭应撤销争议的这一部分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坚持要求仲裁庭审理该项请求的除外。 第30条除非双方当事人有异议,争议的一部分或与解决争议相关的某些事项可以单独裁决的方式予以决定。对申诉方的主要请求和被诉方以抵销方式提出的反请求的裁定应在同一个仲裁裁决书中作出。 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请求的全部或部分予以承认的,对已承认的部分可在单独的裁决中作出。 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方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决定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采用特别措施,以便为仲裁庭审理的诉求提供保证。仲裁庭可以要求提出特别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担保,避免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裁决 第31条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仲裁员署名。如果在裁决书中注明了全体仲裁员未署名的原因,裁决由多数仲裁员署名即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意由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单独在裁决书上署名。 裁决书应注明仲裁地点及裁决制作的时间。 裁决书应立即发送当事人。 第32条仲裁庭发现仲裁员或其他人在裁决书中有明显的印制、计算错误或其他类过失,或者仲裁庭对仲裁事项有漏裁时,应在裁决书发送当事人之日起30天内决定更正或补充裁决书内容,如果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提出同样的要求,仲裁庭也可对裁决书予以更正、补充或作出解释。 根据此条,在仲裁庭作出决定之前,应给予当事人机会表达其对这类问题的看法。 裁决书的无效和撤销 第3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无效: 1.仲裁决定的事项依瑞典法是不可仲裁的; 2.裁决内容明显地违背瑞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3.裁决形式不符合31条和1款关于书面和署名的规定要求。 裁决的无效也可以只涉及裁决的部分内容。 第34条不能依照第37条抗辩的仲裁裁决,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应予全部或部分撤销: 1.超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规定的范围; 2.仲裁庭作出的裁决超过当事人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当事人要求仲裁庭解决的范围; 3.根据第48条规定,仲裁程序不应在瑞典进行的; 4.仲裁员的指定方式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或和本法的规定相抵触; 5.仲裁员不符合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资格要求; 6.当事人无过失,在程序上出现了可能对案件结果产生了影响的任何不当情况。 当事人参加了仲裁庭程序,并对上述不当情况未提出异议,就应该被认为对不正当情况放弃了异议的要求,因而就不能主张上述不当情况的存在。当事人仅仅指定了仲裁员,不应视为其已同意仲裁员有权决定交付仲裁的事项。根据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第8条所指情势下,依上述第5款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 当事人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当事人不得寻找新的事由支持自己的诉讼,对裁决提出抗辩。 第35条一方当事人提出裁决依据的证据属伪造,或杜撰虚假内容,或者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及当事人代表有意制造不真实的证词,可以断定这类文件或证词已影响到案件结果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决也应予以撤销。 当事人应在知悉上述情况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但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年后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36条法院可在一段时间内中止关于裁决无效或撤销的诉讼,以便为仲裁庭提供机会,重新开始仲裁程序,或采取仲裁庭认为可消除裁决无效或撤销事由的其他行动,其条件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