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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第4页 1995年瑞典新仲裁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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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法院认定诉讼具有实质性的,一方当事人已要求中止诉讼程序的;
  
  2.双方当事人都要求中止诉讼程序的。
  
  假定仲裁庭制作一个新裁决,一方当事人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对原仲裁裁决提出异议,他可基于重新开始的仲裁程序提起诉讼,对新的裁决提出抗辩,或者对第一个裁决的修改提出抗辩。
  
  主要的口头听证可继续进行,不受诉讼法第43章第11条第2款关于15天中止期限的限定。
  
  第37条仲裁庭未对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决定,就以裁决的方式终止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可向地区法院就此裁决提起上诉;这种上述应自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仲裁庭应明确地在其裁决中规定一方当事人要对裁决书提起上诉所适用的程序。
  
  包含第43条所指决定的裁决书表明仲裁庭拒绝对案件行使管辖的,上款才赋予一方当事人有权对依据43条作出的决定采取特别的诉讼。
  
  仲裁费用
  
  第38条当事人均应对仲裁员的工作和支出分别承担合理的补偿费。如果仲裁员在裁决书中裁决其对争议没有管辖权,只有在特殊情形要求的情况下,未提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才有责任承担有关的费用。
  
  仲裁员可以在最终裁决中裁决当事人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仲裁员的补偿费用,逾期加计利息。裁决中对该补偿费可分别就每一位仲裁员作出规定。
  
  第39条仲裁员可以要求当事人缴纳预付金或其他保证金以支付补偿费,如果当事人请求减免支付补偿费,仲裁员可以决定预付金或保证金的金额。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员规定的期限内未能缴付其应缴的预付金或保证金,则另一方当事人须缴付全额预付金或保证金。如果所需的预付金或保证金未经缴付,仲裁员可以暂停全部或部分仲裁程序。
  
  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仲裁员可以从当事人缴纳的预付金或保证金中支取有关费用支出。当补偿费在裁决书中加以规定,而该部分裁决需强制执行时,仲裁员可以从预付金或保证金中支取他们的补偿费及利息,除非当事人根据裁决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
  
  第40条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对仲裁员有约束力的其他约定,第38、39条可以不适用。
  
  任何关于支付仲裁员补偿费的协议未经全体当事人一致同意为无效。如果全额预付金或保证金为一方当事人所缴付,则该方当事人可单独决定对仲裁员工作支付额外的补偿费用。
  
  第41条仲裁员不得在补偿费支付前扣留裁决。
  
  第42条一方当事人或一位仲裁员可以就裁决中补偿费的支付问题起诉。该起诉应在一方当事人收到裁决后3个月内或一位仲裁员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仲裁员应在裁决书中详细地说明一方当事人对裁决起诉应遵循的具体程序。
  
  第43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员可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偿还前者的有关费用,并可以决定双方当事人最终如何分担仲裁员的补偿费,如果一方当事人还要求补偿利息损失,仲裁员亦可作出决定。
  
  管辖事项和起诉的时限
  
  第44条对裁决提起的诉讼应由仲裁所在地的地区法院受理。对因仲裁员补偿费提起诉讼的亦然。如果仲裁地点在裁决中未加以阐明,该诉讼应交由斯德哥尔摩地区法院受理。
  
  第45条因指定仲裁员或撤换仲裁员提起的诉讼,应由一方当事人居住地或仲裁地地区法院受理,也可以由斯德哥尔摩地区法院受理。如果可能的话,应当给对方当事人为作出选择和发表意见的机会。如果就指定仲裁员事宜提起诉讼,该案件应开庭审理。
  
  如果根据第26条就举证问题提起的诉讼,应由仲裁员指定的地区法院受理,如果仲裁员未指定,应由斯德哥尔摩地区法院受理。
  
  如果地区法院对因指定或撤换仲裁员的起诉作出了许可的决定,对该决定不能上诉。依据第10条第3段规定的地区法院作出的决定允许上诉的其他情况除外。
  
  第46条如果依据法律或协议,一方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起诉,如果该案件属于仲裁条款范围以内的,则该方当事人应根据第19条规定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起诉。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仲裁,当事人没有过错,在对交付仲裁的事项未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定时仲裁程序已告终止,当事人在接到仲裁裁决之日起30天内或裁决被判决撤销或无效,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当事人请求仲裁或提起了诉讼,则应视为是在有效的时效内提起了诉讼。
  
  国际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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