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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1条 1.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否则无效。 2.如果仲裁协议包含在由当事人签字的文件中或者信函、电传、电报或其它文件往来中证明了它的存在,它就是书面的。 第12条 1.就一项有仲裁协议的争议事项提起诉讼时,如被诉人在对案件实体提出要求或答辩以前提出异议,法院应裁定不受理,但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作废或无法履行的除外。如果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法院作出的这种裁定已成为终局的时,仲裁庭应宣布其所有程序无效。 2.上述司法诉讼的提起不应阻止仲裁程序的开始或继续,或仲裁裁决的作出。如对争议已有仲裁裁决且在超过了规定的异议期限后仲裁裁决已成为终局裁决时,向其提起的、尚未作出最终判决的法院必须裁定不予受理该诉讼。 3.如果诉讼没有经最终判决裁定,而仲裁裁决已作出但依本法第56条的规定对之请求宣布无效时,法院应将该诉讼移转给本法第7条规定的法院。 4.在后一种情形下,司法诉讼应与对仲裁裁决的异议一并提起,以便在一个判决中裁定。 第13条 无论是在仲裁程序开始以前还是进行之中,主管的法院都可以在仲裁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采取临时保全措施。 第三章 仲裁庭 第14条 1.仲裁庭依当事人的协议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组成。 2.如果对仲裁员的人数没有约定,应为三人。 第15条 1.仲裁员不得为未成年人、被监护人或因刑事犯罪或破产而被剥夺了民事权利的人,但已复权者除外。 2.不要求仲裁员具有特定的国籍,但仲裁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仲裁员接受任务必须用书面。 第16条 1.仲裁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仲裁员的期限和指定方式,但须符合第3和第4款的规定。 2.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选择仲裁员的期限和指定方式,则: (1)当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时,第7条所述的法院应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指定仲裁员。 (2)当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时,每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这两名仲裁员应选出第三名仲裁员。 如果当事人没有在收到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其指定仲裁员的文件后15天内指定仲裁员,或者已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没有在指定后一个仲裁员后15天内选出第三名仲裁员,第7条所述法院应在任何一方的请求下作出指定。已指定的两名仲裁员选出的或法院指定的仲裁员应主持仲裁庭。 上述条款同样适用于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情况。 3.如任何一方违反双方约定的选择仲裁员的程序,如果已指定的仲裁员没有在需要其约定的事项上达成一致意见,或如果第三方不履行委托其履行的行为,第7条所述法院应在任何一方的请求下进行此程序或行为,但关于指定的协议对于此程序或行为另有规定时除外。 4.在任何情况下,法院均应遵守本法或当事人对仲裁员要求的条件。 第17条 仲裁员候选人应将一切有可能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疑虑的情况公开之。指定他以后、仲裁程序开始以前,仲裁员应及时主动地向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公开任何此类情形,但他已经通知他们时除外。 第18条 1.除非出现对他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引起严重疑虑的情形,或证明他不具备仲裁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要求的条件,不能要求仲裁员回避。 2.任何一方均不能要求它所指定的或参与指定的仲裁员回避,但由于指定之后才知悉的原因的除外。 第19条 1.在不违背本条第2款的条件下,仲裁当事人有权约定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程序。 2.如果没有要求回避程序的约定,回避请求应在请求一方知悉仲裁庭组成或知悉回避情形后15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交,其中应说明回避的理由。如果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不放弃其职位,或另一方反对,仲裁庭应作出决定。 3.如果回避请求被驳回,提出请求的一方可以在收到拒绝回避的决定后15天内,请求第7条所述法院就回避请求作出决定。 4.在法院就回避请求作出决定以前,仲裁庭,包括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可以决定继续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除非第7条所述法院以有力的理由决定暂停程序。 5.法院必须将回避请求作为紧急事项作出决定。 第20条 如果仲裁员无法履行职责、不能履行其职责,或以造成仲裁程序的不适当延误的方式妨碍职责的履行,而且他不放弃其职责、当事人也没有约定撤换他,那么第7条所述法院可以根据任何一方的申请终止其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