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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31条 1.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所有摘要、陈述、文件或其它资料的副本应送交另一方当事人。 2.提交给仲裁庭的、解决争议可能依据的任何诸如专家报告或证据材料的文件的副本也应送交双方当事人。 第32条 在仲裁程序过程中,任何一方可以修改或补充其申请和证明论据,但仲裁庭认为迟交为不恰当,或这将对另一方造成不利,或其它任何理由认为这样不恰当时除外。 第33条 为了使每一方当事人解释案件实体或提交其论述和证据,仲裁庭可以进行开庭审理。它也可以决定仅根据文件和其它书面材料结案,只要当事人没有约定只能采取这两种方式中的一种两排除另一种。 第34条 开庭或仲裁庭决定召开的会议的日期应在充分的时间以前通知当事人。 第35条 询问证人和鉴定人时不必令其宣誓。 第36条 仲裁庭召开的每次会议的记录应记在案件笔录中,并向每一方当事人发出一份副本,但双方均同意不必准备这样的案件笔录时除外。 第37条 1.如果申诉人没有根据第29条(1)款提交陈述且没有正当理由,仲裁庭应命令停止程序,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时除外。 2.如果被诉人没有根据第29条(2)款提交答复陈述,仲裁庭应继续进行程序,对这种不行为不视为被诉人承认申诉人的申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时除外。 第38条 如果仲裁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参加任何会议或提交所需文件,仲裁庭可以继续仲裁程序并根据它拥有的证据对争议作出裁决。 第39条 1.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几名专家就仲裁庭确定的特定问题作出书面或口头的报告,有关委托专家的职责的条件应向每一方当事人发送一份副本。 2.每一方当事人应向专家提供有关争议的所有情况,以保证他接近并检验他所要求的文件、货物或有关争议的其它财产;在这个方面专家和一方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不同意见均应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3.专家提交报告后,仲裁庭应立即向每一方发出一份副本,给每一方以发表意见的机会;每一方有权审查和检验专家报告所依据的文件。 4.仲裁庭在专家报告提交后,可以决定是否自行决定或根据仲裁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召开会议询问专家,给双方提供一个询问专家并就报告内容质询他的机会。每一方均有权提供一名或数名专家证人对仲裁庭指定的专家所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作证,但仲裁当事人另有约定时除外。 第40条 在仲裁庭的请求下,第7条所述法院院长有权作出下列指令: (a)给拒绝出庭或答复的任何证人判刑,处以证据法中所规定的处罚。 (b)成立调查委员会。 第41条 只要发生民事和商事诉讼法典中所规定的中止情形的任何理由,仲裁庭进行的程序即应中止。 第五章 仲裁裁决和程序的终结 第42条 1.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争议实体规则;如果他们约定适用某国的法律,就只能适用该国的实体规则,属于冲突法的规则除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时除外。 2.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争议实体规则,仲裁庭应适用根据埃及法律采用的冲突法规范确定的法律。 3.经仲裁当事人授权,仲裁庭可以遵照公平原则裁决争议实质,不受法律条款约束(即按良心和公平原则或作为友好调解人)。 4.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裁决争议的实质时必须遵守合同条款和那种交易中通行的惯例。 第43条 由数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应经过依仲裁庭确定的方式合议后根据多数意见作出。如果不能达成多数意见,主席的意见应为决定性意见,但仲裁当事人另有约定时除外。 第44条 1.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争议,仲裁庭应发布终结程序的决定,或者在双方当事人请求下以裁决的形式记录约定的解决条件。 2.除了可以不说明理由外,对有关争议实体的最终裁决的规定对根据约定条件作出的裁定同样适用,而且这样的裁决具有同样的效力。 第45条 在终结争讼的裁决之外,仲裁庭可以作出临时裁决,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 第46条 1.仲裁裁决应书面作出并经仲裁员签字,如果仲裁庭由数名仲裁员组成,只要有多数仲裁员签字即可,但需说明少数未签字的理由。 2.仲裁裁决应包括它所依据的理由,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适用于仲裁程序的法律没有这一要求时除外。 3.仲裁裁决应平等地包含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仲裁员姓名、地址、国籍、身份,仲裁协议的副本,当事人请求的概述、意见、文件以及裁决的处置部分,其理由,作出的时间和地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