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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47条 仲裁庭应向每方当事人发送一份经同意裁决书的作出的仲裁员签字的裁决书的副本。未经仲裁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公布裁决或其中的部分。 第48条 1.仲裁庭应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作出终止争议的裁决,如果没有这样的约定,应自开始仲裁程序之日起12个月内作出。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可以两次决定延长此期限,但每次延长不得超过3个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如果在上述期限内裁决没有作出,仲裁每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第7条所述法院裁定延长到法院所确定的期限,或经当事人授权终结仲裁程序,将争议提交给具有初始管辖权的法院判决。 第49条 1.如果在仲裁程序过程中提出了不属仲裁庭管辖范围的争议,或声称某文件系伪造的抗辩,或者有关所称伪造或其它任何刑事行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仲裁庭应中止程序,作出裁决的期限也应随之中止,直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此意外事件或关于被称为伪造的文件或其它刑事行为作出最终判决之日。 2.尽管有上述规定,仲裁庭可以决定,不顾所发生的意外事件或被称为伪造的文件或其它刑事行为,而继续进行对争议事件的审理。 第50条 1.仲裁庭根据本法所作出的裁决和决定的正本,连同仲裁协议正本或副本,应在作出后30天内交第7条所述法院的登记处存放。 2.法院书记员应将存放物记录在法庭笔录中,仲裁每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一份该笔录的副本。 第51条 1.解决争议的最终裁决作出后,或者仲裁庭在下述情形下作出终结仲裁程序的决定后,仲裁程序即告终结: (a)申诉人撤回申请,但被诉人反对并且仲裁庭发现继续程序到作出解决争议的最终裁决对被诉人具有合法利益时除外。 (b)当事人同意结束争议,终结仲裁程序。 (c)仲裁庭因某种理由认为继续程序已没有必要或没有可能。 2.在不违背本法第52、53、54和59条的条件下,仲裁庭的职责随仲裁程序的终结而结束。 第52条 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或者,如果没有这样的约定,在收到仲裁裁决后30天内,每一方当事人在通知对方的条件下可以要求仲裁庭对组成仲裁裁决一部分的特定要点、句子或段落作出解释。仲裁庭认为此要求理由正当即作出解释。解释应在收到要求后30天内书面作出。仲裁庭认为必要可以延长30天。仲裁庭作出的解释应成为裁决的组成部分,按裁决的组成部分对待。 第53条 1.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或者,如果没有这样的约定,在收到仲裁裁决后15天内,在通知对方的条件下,每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更正仲裁裁决中的计算、书写或打印错误或其它实质性错误。仲裁庭在收到此要求后15天内作出更正。如认为必要它可以将此期限延长15天。 2.在作出裁决后15天内,仲裁庭可以自行作出本条前款所述的更正,如认为必要也可以延长15天。 3.更正应书面作出,并作为裁决的组成部分对待。 第54条 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或者,如果没有这样的约定,在收到仲裁裁决后30天内,在通知对方的条件下,每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对仲裁程序中提出但裁决中没有判定的申诉作出裁决。仲裁庭认为必要,可将此期限延长30天。对原裁决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补充裁决。 第六章 对仲裁裁决的补救措施 第55条 除本法第56条的规定外,根据本法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应受民事和商事诉讼法典规定的任何补救措施所拘束。 第56条 在不违背第22条的条件下,仅在下述情形下才能对仲裁裁决宣布无效: (i)没有仲裁协议,或虽有仲裁协议但有效期已过或根据法律该协议无效。 (ii)根据其定其法律身份的法律,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在达成仲裁协议时完全或部分地无能力。 (iii)任何一方没有按时得到指定仲裁员、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因它无法控制的原因无法提交申诉或答辩。 (iv)仲裁裁决涉及的争议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超过了协议的范围。如果属于仲裁范围的事项可以与包含不属于仲裁范围的事项的那部分裁决分开,那么只有后者的裁决部分无效。 (v)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指定,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律或当事人协议。 (vi)仲裁裁决违反本法第46条的规定。 第57条 宣布裁决无效的申请应在申请人收到裁决后90天内以书面形式向第7条所述法院提交。超过此期限后此申请不能接受,但法院认为延误是由强制性原因造成的并且申请是在这些原因消失后立即提出的除外。申请人在裁决作出前放弃了提出的权利不应影响对宣布无效的申请的接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