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58条 在下述任一情形下,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法院得宣布仲裁裁决无效: (i)裁决的事项是不能仲裁的; (ii)裁决违反埃及共和国的公共政策。 第59条 在仲裁任何一方的要求下,法院可以裁定将要求的宣布无效程序中止到法院确定的一定期间,使仲裁庭能够采取它认为恰当的措施,包括重新开始仲裁程序以纠正宣布裁决无效的申请所依据的理由。法院有权作出一项新的裁定延长此期间。 第七章 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60条 依本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埃及是确定裁决,应依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61条 1.只有对终局裁决的执行申请才能接受。 2.超过无效诉讼期限后没有提出此项诉讼或法院发出不接受或驳回无效申请的判决后,裁决即为终局裁决。 第62条 本法第7条所述法院的院长或他所委托的任何人,有权就仲裁裁决的执行采取一切措施,获得执行许可的申请必须有: (i)裁决原本或正本; (ii)仲裁协议副本; (iii)证明根据第50条存放裁决的法庭记录的副本; (iv)如裁决是以其它语言作出的,仲裁裁决经证明的阿拉伯语译本。 第63条 1.只有确定了裁决的下述条件后,方可准许执行仲裁裁决: (i)根据第61条已成为终局裁决; (ii)不与先前由埃及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相抵触; (iii)是对可仲裁事项作出的; (iv)不违反埃及的公共政策。 2.准许执行的裁定是确定的。 3.对拒绝准许执行的裁定可以向本法第7条所述法院提出申诉。 |